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陸付、籌碼紅卡陸拾柒張、籌碼黃卡柒拾玖張、監視器壹組、帳冊壹本,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同前項之麻將陸付、籌碼紅卡陸拾柒張、籌碼黃卡柒拾玖張、監視器壹組、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乙○○向其承租高雄市○○區○○○路○○○號二樓房屋之目的,係供設置賭場以聚眾賭博營利,竟與乙○○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租金,將上開房屋出租予乙○○做為賭場以聚眾賭博。乙○○承租上開房屋後,自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連續供給其承租之高雄市○○區○○○路○○○號二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籌碼紅卡(代表賭資一千元)、籌碼黃卡(代表賭資二百元)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約定賭客每賭四圈,由乙○○抽頭一千二百元或二千四百元牟利。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五分許,適有賭客丙○○、 凌豐樹 、己○○、 郭啟興余勇 、戊○○、 葉明德劉聰義 、丁○○、 陳駿魁莊添泉阮秀仁 等十二人在上址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賭檯扣得賭資四百元、麻將六付、籌碼紅卡六十七張、籌碼黃卡七十九張、監視器一組,於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之抽屜內查獲帳冊一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之代價,承租高雄市○○區○○○路○○○號二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之用,及賭客每賭四圈需交付一千二百元或二千四百元不等之事實,核與證人丙○○、凌豐樹、己○○、郭啟興、余勇、戊○○、葉明德、劉聰義、丁○○、陳駿魁、莊添泉、阮秀仁等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及賭資四百元、麻將六付、籌碼紅卡六十七張、籌碼黃卡七十九張、監視器一組、帳冊一本扣案可稽;惟辯稱:賭客交付的錢是要買冷飲、便當的云云。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將房子出租給乙○○,並不知道乙○○會用來開設賭場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提供高雄市○○區○○○路○○○號二樓房屋及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
,約定賭客每賭四圈,由被告乙○○抽頭一千二百元或二千四百元之情,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證人丙○○、凌豐樹、己○○、郭啟興、余勇、戊○○、葉明德、劉聰義、丁○○、陳駿魁、莊添泉、阮秀仁證述綦詳,足見被告乙○○事後改稱係將賭客交付之金錢用以購買冷飲、便當為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㈡又被告甲○○對被告乙○○於向其承租之高雄市○○區○○○路○○○號二樓房
屋開設賭場,供不特定人以麻將賭博財物之情有所知悉一節,迭經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見警訊筆錄第二頁、偵查卷第十五頁、本院八十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再者,被告甲○○係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開設茶行,為被告甲○○所自承,以被告甲○○開設茶行之地點位於被告乙○○租屋處之樓下,其對被告乙○○租屋處人員進出之異常情形,自難推為不知,且被告乙○○為管制進出高雄市○○區○○○路○○○號二樓房屋之人員,並於該屋之一樓即被告甲○○經營之茶行內裝設有隱藏式攝影機,於查獲當日,復於被告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茶行之桌子抽屜內查獲帳冊一本,益見被告甲○○對被告乙○○使用二樓作為賭博場所之情形有所知悉,被告甲○○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乙○○提供上開賭場,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而被告甲○○意圖營利,出租房屋予乙○○,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均聚眾賭博,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誤載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七條)。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經營賭場聚賭,助長社會投機之風氣,且聚賭之人數高達十二人,規模非小,惟念其經營之時間非長,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被告甲○○為貪圖小利,出租房屋供他人開設賭場,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惟念其獲取之利益尚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麻將六付、籌碼紅卡六十七張、籌碼黃卡七十九張、監視器一組、帳冊一本,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賭資四百元,係賭客所有,而非被告乙○○、甲○○所有,於被告乙○○身上扣得之現金十萬元,係被告乙○○準備供作出借賭客之用,亦與本件犯罪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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