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7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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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7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
原告筌翔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參加人荷蘭商.莫西斯
有限公司藍三號(Mercis代表人M.A.M克賀
(執行董事)(M.A.M.訴訟代理人 黃闡億 律師
楊憲祖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荷蘭商.莫西斯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吉妮兔giniRabbit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眼鏡及其組件、放大鏡、望遠鏡、夜間電子望遠鏡、折射式赤道儀望遠鏡、電動機械兒童玩具(包括碰碰車、雲霄飛車...)、電視遊樂器(與電視連用之電子遊樂器)、電影片、錄影帶、唱片、錄音帶、尺、直尺、摺尺、捲尺、皮尺、縮尺、字規、比例規、分度規、分度器、鋼帶捲尺、曲線定規、溫度計、指南針、電子秤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八九○八二二號商標。嗣參加人荷蘭商.莫西斯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devicemarkNIJNTJE」著名商標構成近似,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以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中台異字第八九○五一一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四月八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