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2年重上更(三)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向戊○○(另案經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三)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持以販賣之支票,均係戊○○假冒他人名義申請金融機構發給,實無付款真意之支票,該等支票於向戊○○販入時,戊○○已在發票人處蓋上被冒用人之印章,其餘發票日及面額均 空白 ,其持以簽發該等支票,係屬偽造有價證券,買受者持以購物亦無付款之真意,而圴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竟為賺取販賣該等支票之價差利益,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某日起,連續至臺中市,或以電話聯絡戊○○後,由戊○○將所購之支票以快遞方式寄至新竹市方式,向戊○○以尚未拒絕往來即俗稱之可照會票每張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已拒絕往來即俗稱之不可照會票每張八百元之單價販入後,在中國時報、聯合報上刊登「支票借你週轉,連絡電話000-000000」以招徠有意購買人頭支票者向其購買,上開電話並轉至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防免被查獲,並使有意購買人頭支票者,均能與其聯絡,當有意購買人頭支票者以電話向其查詢時,便會出價可照會票每張六千至七千元,不可照會票每張二千元,而與買受者談妥交易之人頭支票種類、價格後,再約定時間、地點交易,被告甲○○並於交易時,親自填載票載發票日及面額,或交由買受人自行填載,而與該等不特定之買受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再持以向他人詐欺取財。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甲○○在新竹市少年監獄旁兜售人頭支票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販賣之支票一張。迄查獲時止,被告甲○○計已販賣該等支票多達三百餘張(退票金額尚在統計中),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再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又偽造有價證券之行使,以明知為偽造之有價證券而故意行使為成立要件,若不知該有價證券係屬偽造,縱有行使,亦屬無故意之行為,應不為罪。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十九年上字第六五三判例及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亦著有判例。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涉有右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戊○○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持供販賣之支票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為其論罪依據。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有向戊○○購買空白支票一百餘張,並賣出四、五十張,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支票是偽造的,支票是票主自己開的,伊不認識票主乙○、丙○○等人,這些支票是伊向戊○○買的,支票上面蓋的印章伊看不懂,名字看不清楚,事實上,伊向戊○○買了一百多張支票,是在八十四、八十五年左右買入的,確切時間忘了,伊經由朋友 徐肇宏 認識戊○○,戊○○知道伊那時沒有什麼工作,教伊登報紙,批支票去販賣,他先賣給伊,然後伊再轉賣,伊有問戊○○支票的來源,他說支票是正常的,是向票主買的,一張四千元,伊買的都是可以照會的,沒有不可以照會的,伊在調查局的時候是說,不可以照會的價錢是一千元,但是伊只有買可照會的,買了一百多張,丙○○的票是向中壢「程代書」買來的,除此之外,都是向戊○○買的,伊是用向戊○○買的空白支票去換的,支票戊○○或「程代書」交給伊的時候,金額都沒有填寫,有部分日期已經押好,發票人的章也已經盍好,金額、日期,伊都沒有填寫,是由買的人來填寫,當初伊有問戊○○,戊○○說票主說反正到時候,跳票的話,信用是票主自己的事情,伊不認識票主,也沒有向票主問過,但伊剛拿到票的時候有打電話去銀行照會過,伊係賣出空白支票,之後怎樣伊就不知道了,伊認為這些票主本來就是人頭,自己去開戶,是他們缺錢把支票賣出來,伊認為他們已經答應讓別人來簽發使用,所以伊沒有偽造之問題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因為在新竹市少年監獄旁兜售人頭支票時
,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販賣之支票一張,有該支票一張附卷可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偵查卷第五頁),又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經通緝到案,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臺中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係苗栗國中畢業,曾以販售人頭支票為業」、「我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自知不法,心生畏懼而逃逸」、「在八十五年四、五月間我因亟需資金週轉,乃前來臺中市向人頭支票集團購買人頭支票使用,而輾轉認識販售人頭支票之大盤綽號『董仔』即戊○○‧‧‧經我考慮後,乃於六、七月間開始向戊○○購入人頭支票轉售,我並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廣告‧‧‧我向戊○○購入人頭支票之成本,其中可照會者每張四千元,不可照會者每張八百元至一千元不等,經加價後,我對外販售之價格為可照會者每張六千元至七千元不等,拒絕往來者則每張為二千元」、「我除向戊○○購入人頭支票轉售外,另尚有向桃園市自稱『程代書』之男子購買人頭支票轉售牟利」、「我販售之人頭支票,支票上到期日均係由我填寫,而金額有的是由我填寫,有的則是由客戶自行填寫」、「除前述丙○○人頭支票外,我尚有販賣過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己○○、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北苗辦事處丁○○、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乙○等人之人頭支票」等語(以上參見八十六年偵緝字第三五五號偵查卷第十六至十八頁),而證人戊○○於同年十月九日臺中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確實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經 徐翔嶺 介紹認識甲○○,並販售進二百張人頭支票予甲○○對外轉售,當時甲○○向我自稱渠名字為『阿浩』‧‧‧我售予 王某 之人頭支票價格,不可照會者每張為一千元,可照會者每張四千元,王某則以現金或電匯劃撥等方式將人頭支票款項交付給我」等語(參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五號偵查卷第二八頁背面),核與證人戊○○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五月二日於臺中縣調查站訊問時所供相符,亦與被告上開所供內容一致,足見被告於調查站之自白,尚非無憑。況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可照會是四千元,不可照會是為八百至一千元,可照會的以六至七千元,不可照會的以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賣出」、「當時我不知他們是調查人員,我以為是來尋仇的,當時有被扣一張支票」等語;證人戊○○供稱「被告買的有可照會及不可照會,可照會每張四千元,不可照會一千元,他約向我買一百多張」等語(參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五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第二三頁、第二一頁背面),兩人所供內容亦大致相同,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向證人戊○○購買空白支票,且該空白支票有分可照會及不可照會之空白支票無誤,被告嗣後辯稱伊僅購買可照會支票云云;證人戊○○亦附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合先敘明。
㈡次查依被告上揭所供及遺留在現場被查獲之空白支票觀之,被告自承販售之空白
支票之發票人計有「丙○○」、「己○○」、「丁○○」、「乙○」等人,惟被告辯稱伊所販售之上揭空白支票係向證人戊○○購買或向中壢「程代書」換票,伊認為票主本人就是人頭,自己去開戶,因缺錢將支票賣出,已經答應讓別人來簽發使用等語,則本件「丙○○」、「己○○」、「丁○○」、「乙○」等名義設立之支票帳戶,是否被告所申請,又被告販售「丙○○」、「己○○」、「丁○○」、「乙○」等名義簽發之支票,是否被告所偽造?自有查明之必要:
⑴經原審向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等開戶銀行,調取己○○、乙○、丙○○、丁
○○四人之開戶資料及領用支票兌現內容之資料所示,己○○係被「冒名開戶」之情事,有該印鑑卡、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等在卷,並經本院前審依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之結果,該號碼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庚○○所有,所登載之住址亦有不同,此有本院查詢之戶籍謄本可憑(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號卷第一二七頁),再經本院查詢己○○是否有更名為庚○○情事,亦經函覆並無改名記事,有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一紙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八十頁),可見該己○○帳戶係被冒名開設無訛。又依原審上開調取之資料所示,己○○五○○─一六─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公告列為拒絕往來,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設立後至拒絕往來期間被領用之支票甚多,有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華草存字第○四○號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九三頁),足見該帳戶被假冒設立後,確有他人在培養信用不定期存入款項以便該帳戶可繼續使用一段期間,此手法即係販售人頭支票集團所慣用之伎倆,亦與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七號判決所載戊○○之犯罪手法「培養信用」及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調查站訊問時所供販售支票之流程有『上手』、『下手』之分不相違背,足見被告販售該己○○帳戶之支票,因該帳戶係被冒名設立,發票人不可能自行簽章或授權他人使用,該帳戶內之支票自無從兌現,是被告販售該帳戶內之支票即有被偽造之虞,被告辯稱該支票帳戶係票主自己去申請等語固屬無稽,然被告辯稱該「己○○」名義之支票係由戊○○所販售一節,據證人戊○○迭次證述屬實,茲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己○○」的票是伊轉手賣給被告的,但伊不認識「己○○」,...伊給被告的票,被告不認識票主,...伊賣給被告的票是向 李顯堂 買的,被告不認識李顯堂,...票是李顯堂找人頭去申請,培養好才賣給伊,伊有問過李顯堂,李顯堂告訴伊票主均有同意,剛開始有問,後來不是每一件都問,有的有經票主同意,有的很難講,有的是偽造身分證件申請的,到跳票時才會發現,平時買賣是可以照會票為主,...被告不曉得這些支票是向李顯堂購得,被告沒有問伊這些票從何得來,他只問目前有何新出來的空白支票,伊賣給被告的支票大部分未拒絕往來,至於有無拒絕往來,伊忘記了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復參酌證人戊○○確有以李顯堂等人所交付偽造僅蓋有被冒用不知情之發票人印章之支票,出售給被告等人一節,亦經本院另案審理證人戊○○所涉之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七號偽造有價證券一案中認定屬實,有該案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則由上揭被告所供及證人戊○○之證言可知,有關被告自白販售「己○○」名義之空白支票,確係購自證人戊○○無誤。再綜觀全卷資料顯示,雖「己○○」帳戶之支票應係被冒名設立,惟被告既係經證人戊○○轉售該帳戶內之空白支票,難認被告有共同或知情參與偽造「己○○」名義開立支票帳戶行為,被告所辯不知該支票帳戶係屬虛設一節,尚堪採信。
⑵次查乙○之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告列
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世豐發字第十九號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九五頁)。證人乙○於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證稱:「不認識被告及戊○○」、「我有去銀行辦開戶,但我沒有開過支票,支票是我生意上的合夥人 王寶財 在使用」、「是與王寶財合夥作成衣生意,因為他的支票都跳票不能使用,所以開我的支票」、「支票沒有付款過,都是王寶財在處理」、「有同意王寶財開支票時用我的名字及印章」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又於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調查時證稱:「我是有去世華豐原分行開戶沒錯,簽名是我簽的沒錯,不過印章是否是我的,我忘了,我是親自去開戶的」、「一共領了二十五張支票」、「我與王寶財合夥做生意,支票我們二人一起使用」、「我自己只領了二十五張,其他可能是王寶財去領的,我本身只念小學二年級,不太識字,平日我的印鑑都放在抽屜,王寶財也可以使用」、「我沒有出售空白支票,至於王寶財有沒有,我不知道」、「王寶財住在臺南市○○路,年紀小我六歲,確實住址
我再查報」等語(參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號卷第七二至七三頁),對照上開原審調取之乙○帳戶於八十五年七月初設立後,領用之支票從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止,高達有三百多張之事實,再依支票明細比對,可見乙○之帳戶確有大量超限使用之情事甚明,則超過乙○所申請使用之二十五張以外之支票,究是否經由乙○同意所簽發雖有疑問,然由上揭證人乙○之證言可知,該乙○帳戶之支票既係由其本人所申請設立,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乙○名義開立支票帳戶行為至明,且由證人乙○上揭證言可知,得使用其支票帳戶之人尚有其合夥人王寶財,則該支票是否由王寶財同意販售亦屬不明,本院經迭次傳喚證人乙○出庭作證,因該證人住址已遷移不明而無法傳喚,且證人乙○於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庭訊之後,並未提供王寶財之確切年籍、住所以供本院查證是否確有其人、其事,是該證人之證言是否真實亦有疑問。惟證人乙○既曾證述該帳戶支票可能係伊合夥人王寶財去領的、伊有同意王寶財使用伊支票等情,足證該支票帳戶內之支票確有可能經由王寶財同意下所售出,該支票之使用是否確實未經授權仍有疑問,尚難僅憑被告曾自白有轉售「乙○」名義之空白支票,即可認被告確有何偽造有價證券情事至明。
⑶至丙○○之一九九五─九號帳戶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
實,有新竹區中小企銀銀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竹企銀業業字第三四九五-一號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九四頁)。又證人丙○○經原審依二址傳喚未到庭,且原審依開戶之通訊地址「中壢內壢成章二街四八七號一樓」,函查設籍之結果,並無該址之設籍而係設籍在臺北市士林區,有該戶政事務所等之函文可憑(參見原審卷第九二頁、一○三頁),再經本院前審多次傳喚仍未能出庭,乃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訊問之結果,亦傳拘無著,並據警員陳稱「丙○○自從其配偶去世後即未住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此有本院前審卷可憑,復經調取其戶籍謄本所示,丙○○之身分年籍雖與開戶資料相符,惟該戶籍謄本並無原先設籍內壢之資料可憑,是開戶申請書及所附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丙○○」是否確係本人開戶,無從獲得確認,再經本院審理時多次傳喚證人丙○○亦未到庭陳述,則丙○○上揭支票帳戶究是否由其本人開戶自屬不明,雖依丙○○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申請開戶申請書後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丙○○之「福森食品行」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始核准設立,且係「獨資」,資本額僅「三萬元」,卻自八十五年五月起大量使用支票,不僅與該登記營業內容不相對等,所簽發之支票數額亦甚高,而有可疑係有人在培養信用而後販售該帳戶之支票以牟利情事,然此僅足證明該丙○○帳戶之支票確有遭人冒用之虞,然在無何確切證據證明之下,自難僅以被告曾自白有販售丙○○名義之空白支票即可推認該支票帳戶由被告虛偽設立。又證人戊○○於原審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審理時明確供稱「其中丙○○之支票,不是我賣給被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六八頁背面),核與同日被告所供「我也搞不清楚,到底有幾人交給我支票,因為我在新竹時,有跟中壢陳(程)代書換票」相符,足見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調查時供稱「我另向桃園市自稱『程代書』之男子購買人頭支票轉售牟利‧‧‧均以電話聯絡,並以現金交易」等語,尚堪採信,則被告既向他人購得丙○○之空白支票販售,亦難認有參與虛偽設立丙○○上揭支票帳戶情事。又該「丙○○」之支票帳戶是否由其本人設立、支票之請領是否其本人所為、其是否有授權簽發支票等情均屬不明下,猶難僅依被告之自白為其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不利證據。
⑷至被告雖曾於調查站訊問時自白有販賣「丁○○」之空白支票云云,然證人丁
○○於原審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調查時證稱: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帳戶係伊所開設,沒有將支票交給戊○○、甲○○使用,伊帳戶仍有在使用,伊都是自己使用,沒有交給別人空白支票過,伊都是填具發票人、發票日、金額等全部填好以後再使用,至於客戶如何使用,伊不知道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一○頁),並有該銀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竹企銀業業字第三四九五─一號函文所載「該丁○○帳戶仍為正常戶」可佐(參見原審卷第九四頁),足見該帳戶並無被虛設販售之情節,顯然被告於調查站訊問時就此部分之自白乃與事實不符,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如前所述,被告自承係向證人戊○○購買「己○○」、「乙○」名義之空白支
票暨向「程代書」換得「丙○○」之空白支票持以販售,此部分經證人戊○○證述在卷,並有扣案之發票人為「丙○○」之空白支票一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有其事,被告對於所購入之支票發票人名義並非戊○○、「程代書」,應知悉甚明,竟未事先向支票發票人查詢,即任意販售非發票名義人所有之不詳發票人之空白支票,且該空白支票經買受人買受後,因任由買受人自行填寫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可能屆時會有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應為被告所得知悉,被告卻仍為之,由此情觀之,雖堪認被告對於該空白支票之販售可能涉及不法一節應有所知悉,然被告自承其販售之支票,發票人章已蓋好,有部分日期已押好,金額都沒有填寫等情,尚符一般販售空白支票之常情,在無積極事證證明下,難認被告有於所販售之空白支票上為偽造情事,且由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新竹市少年監獄旁兜售人頭支票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當場查獲之扣案丙○○名義之空白支票觀之,其上僅蓋有「丙○○」之印文,至於發票日期、金額等項,確屬尚未填寫等情觀之,亦與被告所辯並未填寫該支票等情相符,難認被告確有何偽造有價證券情事,至被告雖曾於調查站、原審時自白「支票上到期日均係由我填寫,而金額有的是由我填寫,有的則是由客戶自行填寫」等語,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該自白是否屬實,即應調查證據以認定之,稽之被告遺留現場被查扣之丙○○名義之空白支票上,並無有人填寫金額、日期等情事,又遍查卷內資料以觀,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由自己偽填所售空白支票日期或金額等情事,自難以該自白作為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唯一不利證據。而有關上揭「己○○」、「丙○○」之支票帳戶究由何人所申請設立不明,乙○支票帳戶內之支票,是否由乙○所述之「王寶財」所申領販售亦屬不明,本院經多次傳喚證人丙○○、乙○亦均未能到庭述明,自難為被告確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不利證據。⑹況查被告固自白有販售「己○○」、「乙○」、「丙○○」等名義之支票,惟
被告究竟販售幾張支票、支票號碼為何、販售予何人、販售後買得人如何使用、有無使用出去或如何偽造等情,均未經公訴人載明,則被告究竟售出幾張「己○○」、「乙○」、「丙○○」之支票?售出支票後,該購得支票之人是否有予偽填簽發之行為均屬不明,自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偽造或行使各該偽造之支票之行為,不得以被告曾自白有販售空白支票即推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㈢縱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販售支票交
易時,親自填載票載發票日及面額或交由買受人自行填載,而與該等不特定之買受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再持以向他人詐欺取財云云,惟按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公訴人以被告販賣偽造之支票牟利,而認被告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詐欺牟利,惟依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自白販售之上開支票係被告所偽造,且本件並無查獲何人有被詐欺取財之情形,再稽之依本院調閱證人戊○○所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案卷可知,該案件中亦僅認定證人戊○○係由 林棍勇 、 施榮華 、李顯堂所交付偽造僅蓋有被冒用不知情之發票人印章之支票,於八十四年底至八十六年四月間,在臺中市○○路,以可照會之支票每張四千元,不可照會之支票每張一千元之價格,出售給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被告等人,交由被告等人簽發偽造使用支票等語,然遍查該卷內並無查獲偽造之「己○○」、「乙○」、「丙○○」等名義之支票,則被告究竟將該「己○○」、「乙○」、「丙○○」等名義之支票販售予何人?又買受該支票之人,究係於何時、何時、持何內容之支票向何人詐取何種財物亦均屬不明,亦難認被告究有何詐欺取財情事,自亦不得以詐欺罪相繩,且刑法上幫助犯,亦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本件既無從證明有何買受「己○○」、「乙○」、「丙○○」等名義支票之人,則該等買受人如何詐取財物之情亦屬不明,亦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情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之論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並詐欺等犯行,原審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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