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20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號
原告甲○○右原告因牌照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表明不服台南縣政府(府行法字第0九二0一四五二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然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等項,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十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嚴寶明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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