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 上訴人即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蔡德謙
何立斌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壬○○與案外人 謝施秀鳳 為夫妻關係,謝施秀鳳為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一四之五號卡谷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卡谷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卡谷立公司之業務實際係由壬○○及癸○○負責決策及執行,依法製作卡谷立公司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實際上均屬渠二人附隨業務。詎壬○○及癸○○二人均明知甲○○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十四人(下稱甲○○等三十四人)於八十六年間均未在卡谷立公司任職領薪,竟共同基於為逃漏卡谷立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初某日,由癸○○負責指示其所僱用不知情之兼差、臨時會計戊○○登載如附表一所示甲○○等三十四人為卡谷立公司員工且有支領薪水之不實薪資清冊一份(無證據足認其上有各扣繳義務人之印文或署押),再持以行使寄交予受癸○○委託負責代卡谷立公司申報稅務之日勝會計事務所,再由該事務所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代為依上開登戴不實之薪資清冊,接續製作扣繳義務人為甲○○等三十四人不實之扣繳憑單各一張及記載給付薪資總額新臺幣(下同)七百七十二萬三千六百四十元意旨之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一張,繼由該不知情之日勝會計事務所人員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誤認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間某日)行使上開甲○○等三十四人之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計三十五張,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卡谷立公司八十六年度之薪資支出,再由日勝會計事務所人員填製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一份(含所檢附之相關報表)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卡谷立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甲○○等三十四人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嗣因卡谷立公司所申報不實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雖為「負三百九十七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惟因卡谷立公司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及文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人員查核後,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卡谷立公司營利所得額為五百萬三千三百七十七元,始未生逃漏稅之結果。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癸○○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壬○○辯稱:卡谷立公司伊太太是登記的負責人,伊是該公司之股東,公司業務都是交由癸○○處理,伊完全沒有負責該公司的業務,有關公司的報稅業務,伊不清楚,有關告訴人甲○○等三十四人的薪資報稅,如何報稅及有無將告訴人甲○○等人列入伊均不清楚,要問被告癸○○比較清楚云云;被告癸○○則辯稱:伊是於卡谷立公司擔任兼職工作,伊在公司負責國外電報、訂貨往來、驗貨等工作,卡谷立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謝施秀鳳,但原本是登記被告壬○○,是後來才改由他太太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壬○○,公司的會計工作是由會計戊○○負責,所以有關報稅問題要問會計戊○○比較清楚,而戊○○係伊於案發前三個月左右僱請他,本件案發後伊要找他的人,但已找不到了,戊○○是兼職人員,他是負責處理會計事務,至於本件的報稅是否由他申報,或者是由他提供資料伊均不清楚,而本件報稅是委託日勝會計事務所申報,是由公司業務去找的,非由伊去找的,交給日勝會計事務所的申報八十六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的資料是由何人交給他們申報,伊不知道,因為伊不負責該項業務云云。惟查:
㈠被告癸○○確有委任 謝堯章 任職之日勝會計事務所為卡谷立公司處理包括報稅
等會計事務,且將報稅用之卡谷立公司大、小章均交由日勝會計事務所保管,日勝會計事務所人員並因接獲卡谷立公司所寄交之上開不實薪資清冊,而代卡谷立公司製作甲○○等三十四人之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一張,再由該不知情之日勝會計事務所人員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行使上開甲○○等三十四人之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計三十五張,先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卡谷立公司八十六年度之薪資支出,再由日勝會計事務所人員填製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一份(含所檢附之相關報表)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後日勝會計事務所並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即將卡谷立公司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之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相關資料(包括扣繳憑單公司存根聯及薪資清冊等,卡谷立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即辦理解散登記)寄交回卡谷立公司,由被告癸○○收取;及甲○○等三十四人確均未曾在卡谷立公司任職領薪等節,業據被告癸○○於原審審理中直承:伊確有委任謝堯章處理卡谷立公司會計事項,且甲○○等三十四人均未曾在卡谷立公司任職領薪,日勝會計事務所將卡谷立公司申報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相關資料寄回卡谷立公司時係由伊簽收等語在卷,核與被告壬○○於偵查中供承:卡谷立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員工僅有 蔡良慧王羿 晴及 吳祝安 等三、四人等語;證人蔡良慧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在卡谷立公司任職時,公司沒有會計,會計事項可能是由會計事務所負責等語(參原審卷一第六五、六六頁);證人謝施秀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卡谷立公司的帳目都是魏先生(指癸○○)在處理等語(參原審卷一第七一頁);證人吳祝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卡谷立公司八十六年度只有伊與蔡良慧、 王羿晴 三位員工可以報稅,卡谷立公司記帳及報稅等會計事項均委由會計師處理等語(參原審卷二第四一、四二頁)互核相符,並與證人謝堯章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告訴人甲○○於偵查、原審中指訴;證人 陳嘉宏姚煜瑋莊嘉元鄧凱文許淑玲呂宛純黃巧鈴鄧萬慶許祖曄林佳蓉林達邦陳進福郭哲融何宛霖許雅雯黃振邦呂偉瑜朱昌威 等人於偵查中;證人吳祝安、 林雨聲林宜蓁 (即 謝文凱 妻子)、 黃怡菁吳典輿 、莊嘉元、 許家銘官家楠 、梁杏君、洪美鳳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亦相吻合。此外,復有卡谷立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份(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一五號偵查卷第九-三十一頁,其中上述記載卡谷立公司支出薪資總額之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一張見同偵查卷第二八頁)、如附表一所示三十四人之扣繳憑單各一份(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一五號偵查卷第第六十頁證物袋內,計有三十七張,包括確有任職領薪之蔡良慧、吳祝安及王羿晴扣繳憑單各一張,且其中在編號第十四號之後之甲○○扣繳憑單未編號)、謝堯章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日勝會計事所將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卡谷立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相關資料交還予癸○○之收據影本二張、卡谷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董事資料表各一張、勞工保險卡影本及私立醒吾商專第八十五學年度第二學期夜間部畢業生歷年成績表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癸○○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謝施秀鳳涉犯同本案事實之犯罪嫌疑案件時,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傳喚,其向檢察官結證稱:公司之稅務係由會計戊○○處理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號偵查卷第一六三頁);於偵查中供稱:會計戊○○是兼差,薪水大約三千多元,我們與他沒有親戚關係等語(參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六四○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戊○○係伊應徵僱用的,是臨時的,一個星期來一天,看他的時間,薪水一個月三千元,怎麼報稅會計會跟伊說,伊會跟壬○○討論等語(參原審卷一第四四頁、八二頁)。參之,證人蔡良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不清楚伊任職時卡谷立公司會計事項是誰負責,可能是會計事務所,卡谷力公司報稅的事情是誰負責伊不知道等語(參原審卷一第六六、六八頁)、證人吳祝安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卡谷力公司報稅由會計師處理,伊不記得有聽過戊○○這個名字...卡谷力公司有無找臨時人員來記帳,伊沒有聽過等語(參原審卷二第
四二、四三頁),足見證人戊○○應係由被告癸○○僱用之具兼差性質之臨時會計人員,則戊○○既僅係每週只上班一天之會計人員,月薪僅有三千元,與被告二人或卡谷力公司均無特殊關係,則衡諸一般常理,戊○○既與卡谷力公司並無何密切關係,對於該公司究竟盈虧與否、是否需繳稅等事項未有何利害關係可言,應無自作主張,主動為卡谷立公司製作虛偽不實之薪資清冊,寄交予日勝會計事務所供卡谷立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理。再佐以戊○○及謝堯章均係受被告癸○○委託代為處理卡谷立公司之報稅等會計事宜,足證被告癸○○確有右開犯行,允無疑義。至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稅捐資料是會計根據員工薪水單填寫的,我們並未過目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卡谷立公司於申報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係申報所得額為「負三百九
十七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剔除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四號所示虛報薪資「七百一十三萬一千九百元」(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中區國稅縣一字第○九二○○二九二一八號函所載虛列薪資總額「七百一十一萬四千五百元」只計算附表一編號二至三十三號扣繳憑單總額,故須加計甲○○之虛報薪資十七萬四千元,0000000+174000=0000000),卡谷立公司實際應申報之所得額為「正三百三十一萬三千九百四十二元」(上開函所載0000000+174000=0000000),再依八十六年度之稅率計算,卡谷立公司如未虛列上開薪資所得,則應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計八十一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計算方式為所得額0000000×0.00-00000=818485,詳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中區國稅縣一字第○九二○○五三九五四號函所附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表),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中區國稅縣一字第○九二○○二九二一八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均見原審卷內)及如附表一所示甲○○等三十四人之扣繳憑單各一份在卷可按。因此,卡谷立公司經營者顯具有製造上開不實之扣繳憑單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動機至為明顯。次查,謝施秀鳳僅係卡谷立公司掛名負責人,該公司實際係由被告二人負責營運,由被告壬○○負責決策,由被告癸○○負責管理公司人員及業務之執行,業據被告癸○○及壬○○二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經謝施秀鳳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以上均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六四○號偵查卷第五、六頁、第十四、十五頁),核與證人蔡良慧於偵查、原審中結證稱:伊應徵時係由癸○○面試,由吳祝安電話通知伊上班,卡谷力公司負責人是壬○○,但壬○○很少來公司,伊任職時公司並無會計,薪水係由癸○○發放,卡谷立公司的帳也都是癸○○處理,壬○○經營之宏來公司所製造之水龍頭是由卡谷立公司負責出口,伊所有的工作均係癸○○指派,癸○○是實際負責人等語(以上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號偵查卷第四四、四五頁、原審卷一第六三至六九頁);證人吳祝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公司負責實際經營是癸○○,壬○○是董事長等語(參原審卷二第四一、四二頁);證人王羿晴於偵查中結證稱:卡谷立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癸○○等語(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號偵查卷第四五頁)情節相符,已足認定。又被告癸○○在卡谷立公司係每月領取固定薪資約二萬餘元,並沒有其他獎金,薪水是由壬○○支付等情,業據被告壬○○、癸○○二人分別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參原審卷二第五十頁),互核彼二人此部分所供相符。再被告癸○○雖係卡谷立公司登記股東之一,惟被告癸○○並未實際出資,而係所謂之技術出資,亦據被告壬○○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並有卡谷立公司之董事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壬○○復係卡谷立公司之決策者,且卡谷立公司職員蔡良慧、王羿晴及吳祝安等人之薪資均係由被告癸○○向壬○○請領發放,亦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六四○號偵查卷第二二、二三頁),互核亦屬相符。被告癸○○顯僅係受被告壬○○僱用負責卡谷立公司之實際營運執行,至於財務及決策則仍受被告壬○○監督,且卡谷立公司營運之成本實際上係由被告壬○○給付,盈虧均歸被告壬○○承擔,與被告癸○○則無明顯之利害關係,即足認定。且證人蔡良慧於原審時證述:卡谷力公司負責人及公司印章是由壬○○保管,有時去工廠的時候,癸○○會拿要領的取款條給壬○○蓋卡谷力公司的章等語(參原審卷一第六六、六七頁);證人謝施秀鳳於偵查、原審時證述:卡谷力公司業務是癸○○負責,而最後決策者是我先生壬○○處理,僱請員工也是癸○○決定,薪水多少也是他處理,人是癸○○先選過,而錢是我丈夫壬○○決定發放,事情都是癸○○與壬○○在處理;卡谷力公司的大、小章是我先生壬○○保管等語(參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六四○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第十五頁、原審卷一第七十、七一頁),而被告壬○○於偵查中供承:卡谷力公司員工包括癸○○有三、四位,伊都認識,癸○○是公司的股東,薪水由癸○○負責發放,他寫薪資總額提款條,經伊審核後再提款發放等語(參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六四○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顯然被告壬○○負有保管卡谷力公司印章暨負責卡谷力公司最後決策之人,顯係負責該公司實際業務之人,再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公司所須繳付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多寡,攸關公司當年度所獲取之淨利數額,一般公司亦均會儘量採用各種方式「節稅」、「避稅」,而被告壬○○既為卡谷立公司之實際出資及決策者,則其豈有不管報稅事務,甚至連卡谷立公司營運情況是否虧損都不知情之理,被告壬○○所辯顯悖常情及一般經營公司情形,要難採信。
㈢再查,卡谷立公司虛報如附表一所示甲○○等人薪資,原所企圖逃漏之八十六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八十一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固如前述,惟因卡立公司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五百萬零三千三百七十七元,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一百二十四萬零八百四十四元,二相比較,並不生逃漏稅結果,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九二○○二九二一八號函在卷足憑。而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
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四六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及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二人所為尚難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之罪。又上開計載給付薪資總額七百七十二萬三千六百四十元之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一張其上雖記載給付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惟觀諸甲○○等人之扣繳憑單均記載給付年度為八十六年,及上揭虛報之三十四張扣繳憑單加上確有在卡谷立公司任職之員工王羿晴、蔡良慧及吳祝安之扣繳憑單計三張,合計即為三十七張;及虛報之甲○○等三十四人薪資計七百二十八萬八千五百元加上王羿晴、蔡良慧及吳祝安三人扣繳憑單上所載之給付總額分別為三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九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及三十萬元(詳如附表二,見上開偵查卷證物袋內編號二七、二八及三三號)合計即為七百七十二萬三千六百四十元等節,足認該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一張所記載之給付起迄時間係屬誤載,均附此指明。
㈣綜右所述,被告二人所辯顯均係事後諉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朱昌威、陳嘉宏、莊嘉元、鄧凱文、
許淑玲、呂宛純、黃巧鈴、鄧萬慶、許祖曄、林佳蓉、林達邦、陳進福、郭哲融、何宛霖、許雅雯、黃振邦、姚煜瑋等人,惟上揭證人均曾於偵查中出庭作證並未在卡谷力公司任職過等語明確,核與被告二人所供上揭證人確未在卡谷力公司任職等情相符,足證該等證人確有被卡谷力公司虛報薪資報稅等情甚明,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甚明確,乃無再予傳訊之必要,至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訊問上揭證人是否認識戊○○、是否曾使用卡谷力公司扣繳憑單申辦信用卡、是否身分證曾遺失、被盜或交付他人使用、是否遭冒領信用卡或設立銀行帳戶等情,有關身分證有無遺失一節,業據上揭證人於偵查中述明,至於其他事項難認與本案被告二人涉犯偽造文書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因之本院認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至被告癸○○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訊問證人戊○○,惟該證人迭經原審多次傳喚未到庭陳述,經本院查明其戶籍址已被遷移至 臺北 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且因另涉偽造文書一案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在案,故其因所在不明已無從傳喚,惟本院認本件被告二人既係實際負責卡谷力公司業務之人,有關報稅業務乃攸關公司營運有無虧損盈餘等情,可謂甚為重要,應無任由僅屬兼職性質人員戊○○持他人資料虛報薪資之理,已如前述,故本件被告二人犯行已臻明確,乃無再予傳喚證人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且營利事業填報之薪資清冊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業務而製作,乃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本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三○號、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一號及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卡谷立公司實際上確係由被告壬○○與被告癸○○以上述方式共同經營,卡谷立公司報稅等會計事務且係由被告癸○○委託日勝會計事務所人員處理,則為卡谷立公司製作薪資清冊及扣繳憑單以供報稅使用,自為渠二人之附隨業務無疑。是被告二人右揭所為,均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自難論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罪,檢察官誤認被告二人右揭製作並行使不實扣繳憑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再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二人利用無犯罪故意之戊○○及日勝會計事務所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薪資清冊及扣繳憑單,並進而行使之行為,均屬間接正犯。又被告二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按連續犯所為之數行為,必須逐次實施,且依社會健全觀念,前後所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換言之,各次所為,不僅在形式概念上係數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亦同,始足當之。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實施之數行為,在形式概念上雖為數行為,惟其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分,則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符法之感情,應屬接續犯,仍屬單一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一一號判決、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基於單一為虛報如附表一所示甲○○等三十四人薪資以圖逃漏稅捐之犯意,而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實施製作不實之薪資清冊及扣繳憑單之數個舉動,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公訴人誤認係屬連續犯,應有未合。再被告二人前述製作並行使不實薪資清冊、各類所得申報書及如附表一編號六、八、九、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九、二十、二四、二五、二九、三
一、三二及三四號所示扣繳憑單之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既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均併此敘明。
被告二人以一行使甲○○等三十四人扣繳憑單行為,侵害甲○○等三十四人之法益,同時觸犯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分別審酌被告二人前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按、被告壬○○係卡谷立公司出資經營及決策者,被告癸○○為實際執行經營業務者、渠二人為共同逃漏卡谷立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為上開犯行、原所企圖逃漏之應繳稅額計達七十七萬餘元,惟因未依法提供資料,而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依法核定其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一百二十四萬零八百四十四元,而未生逃漏稅結果、渠二人所虛報之員工薪資人數計達三十四人及渠二人犯罪後均猶飾詞圖卸刑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壬○○有期徒六月;癸○○有期徒刑五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二人上訴猶否認犯罪云云,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院認被告上揭犯行明確已於理由內敘明,被告二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載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A附表一┌──┬─────────┬─────────────┐│編號│扣繳憑單所得人姓名│八十六年度給付總額(新臺幣││││)│├──┼─────────┼─────────────┤│一│甲○○(扣繳憑單誤│一十七萬四千元│││載為 李冷吟 )││├──┼─────────┼─────────────┤│二│陳嘉宏│三十萬元│├──┼─────────┼─────────────┤│三│姚煜瑋│一十五萬九千五百元│├──┼─────────┼─────────────┤│四│莊嘉元(扣繳憑單誤│三十萬元│││為 莊嘉兄 )││├──┼─────────┼─────────────┤│五│呂偉瑜│一十七萬四千元│├──┼─────────┼─────────────┤│六│丙○○│一十七萬四千元│├──┼─────────┼─────────────┤│七│鄧凱文│三十萬元│├──┼─────────┼─────────────┤│八│己○○│一十七萬四千元│├──┼─────────┼─────────────┤│九│許家銘│三十萬元│├──┼─────────┼─────────────┤│十│許淑玲│一十七萬四千元│├──┼─────────┼─────────────┤│十一│呂宛純│一十七萬四千元│├──┼─────────┼─────────────┤│十二│辛○○│一十七萬四千元│├──┼─────────┼─────────────┤│十三│洪美鳳│一十七萬四千元│├──┼─────────┼─────────────┤│十四│黃巧鈴│一十七萬四千元│├──┼─────────┼─────────────┤│十五│ 黃筱雲 │一十七萬四千元│├──┼─────────┼─────────────┤│十六│謝文凱│三十萬元│├──┼─────────┼─────────────┤│十七│鄧萬慶│三十萬元│├──┼─────────┼─────────────┤│十八│許祖曄│一十七萬四千元│├──┼─────────┼─────────────┤│十九│乙○○│一十七萬四千元│├──┼─────────┼─────────────┤│二十│黃怡菁│一十七萬四千元│├──┼─────────┼─────────────┤│二一│林佳蓉│一十七萬四千元│├──┼─────────┼─────────────┤│二二│林達邦│三十萬元│├──┼─────────┼─────────────┤│二三│陳進福│三十萬元│├──┼─────────┼─────────────┤│二四│庚○○│一十七萬四千元│├──┼─────────┼─────────────┤│二五│官家楠│一十七萬四千元│├──┼─────────┼─────────────┤│二六│朱昌威│三十萬元│├──┼─────────┼─────────────┤│二七│郭哲融│三十萬元│├──┼─────────┼─────────────┤│二八│何宛霖│一十七萬四千元│├──┼─────────┼─────────────┤│二九│ 許雅惠 │一十七萬四千元│├──┼─────────┼─────────────┤│三○│許雅雯│一十七萬四千元│├──┼─────────┼─────────────┤│三一│吳典輿│三十萬元│├──┼─────────┼─────────────┤│三二│梁杏君│一十七萬四千元│├──┼─────────┼─────────────┤│三三│黃振邦│一十七萬五千元│├──┼─────────┼─────────────┤│三四│林雨聲│一十七萬四千元│├──┴─────────┴─────────────┤│合計給付總額:七百二十八萬八千五百元│└──────────────────────────┘附表二┌──┬─────────┬─────────────┐│編號│扣繳憑單所得人姓名│所得金額(新臺幣)│├──┼─────────┼─────────────┤│一│王羿晴│三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二│蔡良慧│九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三│吳祝安│三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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