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三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抗告人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二號裁定(檢察官聲請案號:
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以下簡稱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而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法院以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贓物罪被處之有期徒刑三月,前已與另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八月,合併執行徒刑十一月;原裁定又將贓物罪被處之有期徒刑三月,與另一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顯然違法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者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所受如附表所示之刑,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原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法自無不合。且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較抗告人原所處之刑合併執行尚短一月,對抗告人並無不利。而抗告意旨所指之問題,檢察官於定執行刑裁定確定後,換發執行指揮書即可解決;抗告人以此為由抗告,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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