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七О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訴人戊○○即被告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號、第一一七三八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號、第一○○三號),提起上訴,及移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戊○○、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甲○○處有期徒刑肆年、戊○○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丙○○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肆枚及偽造之 唐榮 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不銹鋼廠支票柒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祥立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因所承包之工程無法驗收,致積欠工程款約新台幣(下同)四百多萬元,經濟已陷於收支不平衡之情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並未標得國立 中正 大學整合性行政自動化第二期軟體工程,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中旬,以標得國立中正大學整合性行政自動化第二期軟體工程,急需繳納履約保證金為由,向丁○○借款二百萬元,致使丁○○誤信其確係為繳納前開工程之保證金,日後將有償債能力而交付借款二百萬元,甲○○為取信丁○○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開立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之同額本票一紙為憑;又其為使丁○○誤信其已將前開二百萬元用以繳納保證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承前揭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在高雄地區某處,先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偽刻經手人「 黃祝滿 」、主辦出納「 翁舜韶 」、主辦會計「 王秀英 」、機關長官「林清江」等人之印章,再仿照其前承包中正大學第一期軟體工程繳納保固保證金取得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編號0000000號收據之格式,將該收據內容予以偽造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五六七號、工程名稱為整合性行政自動化第二期軟體工程、履約保證金二百萬元、期限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之收款收據、並蓋用前開偽造之該校機關長官、主辦會計等印文於收款收據之私文書上,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高雄地區某處,持前開偽造之履約保證金收據,向丁○○行使,佯稱借得之二百萬元已如數作為繳納履約保證金之用,完工之後,將有上千萬元之利潤,旋又以需購置電腦、儀器等設備為由,再向丁○○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五月五日之同額本票一紙交丁○○,致使丁○○誤信為真,又如數陸續交付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而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中正大學。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前開二百萬元本票到期,甲○○即藉詞推諉,同年五月五日另紙一百五十萬元本票到期,丁○○即持該紙本票欲找甲○○兌現,惟發現甲○○已逃匿,旋經丁○○持前開保證金收據向中正大學查詢,始知甲○○並未承攬該校之第二期軟體工程始知受騙。甲○○復承 上開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與 戴明雄 共同投資台塑公司雲林麥寮砂石開採之合作協議,已因其缺乏資金而不了了之,竟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某日,在高雄地區某處,仍以此為由邀己○○加入,並出示渠與戴明雄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予己○○以取信之,致使己○○誤信為真,而於同月二十八日交付現金二百四十萬元予甲○○,及簽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面額各五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元,共計六十萬元之支票六紙透過戊○○調得現金五十萬元後,交付甲○○作為己○○參與投資之款項,甲○○並出具載明已收受己○○所支付三百萬元投資款之合作協議書一紙交由己○○收執,嗣甲○○取得該筆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亦拒不將投資款返還己○○,己○○至此始知受騙。
二、甲○○另於八十五年十月間透過戊○○介紹其在電子遊戲場認識,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不鏽鋼廠(以下簡稱唐榮公司),擔任行政室辦事員,負責司機、清潔工管理等庶務工作之丙○○。八十五年九月、十月間某日,戊○○無意間見丙○○持唐榮公司之空白支票作為紙張書寫之用,乃加以詢問其空白支票來源,斯時因丙○○沈迷於電動玩具而積欠其廠內員工及戊○○各一百餘萬元及十八萬元款項,而戊○○及甲○○二人之經濟狀況亦不佳,三人為籌措財源,向外調得現款以周轉,或供借款之擔保之用,竟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暨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十二月間某日,推由丙○○用下班時間,在唐榮公司行政室內,竊得空白之唐榮公司支票六張(票號為AK0000000號至七三號、AK0000000號)、九張(票號為AK0000000號至七二號),得手後,即由丙○○分別在高雄市中正文化中心附近泡沬紅茶店或小港區某電玩店交予戊○○、甲○○,再由戊○○、甲○○依丙○○於第一次竊取空白支票後之八十五年十月間某日,自唐榮公司取出之蓋有公司出納、行政主任、會計主任、廠長等人印章之支票影本,委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刻該公司廠長、會計主任、行政主任、出納印章,蓋用在前開六張空白支票上,再偽造發票日及金額,而完成發票行為,其中第一次竊得之六張支票,除AK0000000號、AK0000000號支票因故燒燬外,AK0000000號至七三號四張支票,則分別偽造為如附表編號二至五票面金額一百零六萬三千元、一百十萬二千元、二百八十九萬二千元、一百零一萬五千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一月五日、一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交予戊○○,又第二次竊得之九張支票,甲○○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在高雄地區,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 林元彬 ,以電腦設計偽造前開印文於竊得之唐榮公司支票上,其中除五張因故燒燬外,餘AK0000000、AK00000
00、AK0000000號之支票則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金額、發票日、受款人之支票(另一紙未燒燬之支票因不知其票號、亦未經提示無從知悉已經發票完成,故在此認定未偽造完成)。甲○○復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浩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浩威公司)之印章,蓋於已經偽造完成之票號AK0000000支票背面,而偽造該公司背書,再由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持該AK五0四三七二號支票向友人 林義峰 調借現款,林義峰應允後,乃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三十日將六十九萬元、五十萬元匯入甲○○在合作金庫新興支庫帳號內,足以生損於林義峰、唐榮公司及浩威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又其復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一月初某日,持已偽造完成之票號為AK0000000號、面額為九百九十七萬二千元之支票予己○○,作為其先前向己○○借款二十餘萬元,屆期未清償之擔保,並要求己○○暫勿提示,其會於期日屆至前清償。而戊○○則於取得前開偽造之票號AK0000000號支票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持以向己○○行使,作為其前向己○○借款七十一萬五千元(己○○於八十九年偵字第九二一七號偵查卷中具狀稱係借款一百二十三萬六千元,嗣因無法清償而交付該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元支票,惟此部分未經公訴人訊問,然經己○○於原審陳稱此支票係作為借款七十一萬五千元之擔保,故以原審時其所述為準),屆期無法清償之擔保。嗣林義峰於八十六年一月下旬,將前開支票轉向 鄒文正 調現時,經鄒文正向唐榮公司查證,唐榮公司始知空白支票遭竊,而戊○○、甲○○見事跡敗露,乃由甲○○於八十六年二月四目向林義峰索回前開支票,並為脫罪,要丙○○補寫借據、本票多紙交其等收執,以供日後作為丙○○以偽造唐榮公司支票向其等調借現金之藉口。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組移送、及博勝科技有限公司、丁○○、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告訴人丁○○、己○○犯行,辯稱:我拿給丁○○的中正大學收款收據是真的,不知收據是何人偽造的,我只拿到二百萬元,另一百五十萬元是要給丁○○的利潤;己○○的部分,我只透過戊○○拿到現金八十萬元云云。經查:
(1)就告訴人丁○○部分㈠被告甲○○有無向丁○○借款:
告訴人丁○○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陸續交付借款二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甲○○,被告甲○○並簽發同額本票二紙予丁○○情事,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訴在卷(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五六五八號卷第十七頁、八十七年偵緝字第二號卷第十七、十八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只借二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有收款..」、「本來是要投資海專工程,後來變成借款,我拿一百七十萬元,三十萬元是利息」等語(見偵緝卷第二號第十頁反面、第十八頁反面),並有被告甲○○簽發之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八十五年五月五日之本票二紙及告訴人丁○○所呈之高雄市銀行存摺影本一份(見偵卷第一○七至一一○頁)附卷可稽。雖被告甲○○辯稱:一百五十萬元的本票是紅利,投資二百萬元,紅利一百五十萬元云云,惟倘如其所述二百萬元係投資,一百五十萬元是紅利,則何以被告甲○○須另簽發二百萬元投資款之支票予丁○○收執?故被告所辯未借一百五十萬元云云,自不足採。是被告甲○○確有向丁○○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一事,應堪認定。
㈡被告甲○○有無交付丁○○偽造之中正大學第二期軟體工程收據:
被告甲○○係以承攬中正大學第二期軟體工程需繳納保證金為由借款,嗣並持偽造之第二期軟體工程收據向丁○○行使稱已如數繳付,再行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情事,亦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陳述在卷,核與證人 蘇奇芳 於偵訊時證稱:「 吳某 拿一張紅色單子給 凌某 ,凌某有說他和吳某有金錢往來,單子凌某有拿給我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期收款收據)於凌某公司看過,就是我說的那張」等語相符(見偵緝字第二號卷第一○三頁),足見被告甲○○確有交付一紙收據予丁○○。再前開第二期軟體工程收據係偽造等情,亦經證人即前開學校職員黃祝滿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期軟體工程收款收據不是我的字,且履約保證金不會寫日期,印章也不是我的」、「號碼對,但日期不對真正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及證人 葉美玲 證稱:「第二期工程於第一期工程尚進行中就開始進行了,第二期未招標」、「第二期工程由同一家廠商承包?)無」等語(見偵緝字第二號卷第二○八、二○九頁」,另觀之證人黃祝滿所呈之該校第一期軟體工程收款收據,其上記載為「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中正(保)字第0000000號,繳款人為祥立資訊公司,金額為0000000元、期限自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至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見偵緝卷第二一○頁),與告訴人丁○○所呈被告甲○○交付之第二期軟體工程收款收據,其上記載「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正(保)字第0000000號,繳款人祥立資訊有限公司,金額二百萬元,期限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見二五六五八號卷第四頁)等情,其編號號碼、經手人、主辦出納、主辦會計、機關長官名稱雖均相同,惟其印章之大小、金額、期限均不同,足見被告甲○○交付丁○○之收據,其上之印章、印文及內容均係屬偽造一事,應堪認定。再被告甲○○經營之祥立資訊公司確有承包前開中正大學第一期軟體工程,已如前述,而該收據聯會於保固金發還時交還予繳款人,亦經證人黃祝滿於偵查中證稱:「該保證金發還時會收保固金,可能於收保固金發還的」(見偵緝字第二號卷第二○九頁),顯見能持有該第一期工程收據者,僅有被告甲○○。是能根據其上同一編號(即五六七號)而加以偽造者,亦僅甲○○或其利用之人。故前開第二期軟體工程收據,應係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人先偽刻經手人黃祝滿等人之印章後,再加以偽造收據內容而交予告訴人丁○○,以取得其信任。是被告有施用詐術行為,應堪認定。
㈢被告甲○○有無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甲○○簽發二紙面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嗣均未兌現情事,已經告訴人丁○○指訴在卷,而被告甲○○於本票屆期後均未與告訴人丁○○處理,直至告訴人丁○○具狀提出告訴,被告甲○○始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被緝獲,顯見被告甲○○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逃避該債務,故被告甲○○辯稱無詐欺、偽造文書行為等語,自不足採信。
(2)就告訴人己○○部分:㈠告訴人己○○有無交付三百萬元予被告甲○○欲投資砂石開採:
此部分除據告訴人己○○指訴在卷外(見一○六六六號偵查卷第九九、一○○頁、原審卷第三三九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廖黃 奇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還有邀我先生投資砂石廠,..現金二百四十萬元是我先生拿房子去向銀行貸款及跟親友借的,六十萬元是簽發支票,因事後發現不對,有一、二張沒有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九頁),同案被告戊○○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己○○有拿六十萬元的支票共六張,面額各為五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元,我當時有聽他們說要投資砂石場的事,己○○有說錢不夠,就開六十萬元的票,我就拿這六張票去幫他們調現,有調到五十萬元現金交給甲○○,..己○○所開的六張共六十萬元的支票只兌現二張各五萬元支票」(見原審卷第三八九頁),此外復有被告甲○○書立之己○○有出資二百四十萬元現金及簽發六十萬元支票之投資雲林麥寮砂石工程書面一紙附卷可稽(見一一七三八號偵查卷第十七頁),是告訴人己○○確有交付被告甲○○二百四十萬元之現金及六十萬元之支票欲投資砂石工程一事,應堪認定。
㈡被告甲○○是否確有投資砂石工程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被告甲○○雖曾與戴明雄簽訂開採砂石之協議,惟於簽約後並未依約履行,該協議最後乃無疾而終等情,亦經證人 陳碧霞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甲○○認識,甲○○表示他承包工程須要砂石,..所以我就介紹甲○○與戴明雄認識,..當時他們是先簽約,簽約時我有在場,..但甲○○沒有付款,他們之間的協議就不了了之,沒有繼續合作下去。..甲○○表示資金籌措不出來就沒有繼續了」、證人戴明雄證稱:「得知甲○○有意要買砂石,所以才與他簽合作協議書,甲○○都沒有交付款項給我們,後來就不了了之」(見原審卷第三八六、三八七頁),此外復有戴明雄與甲○○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是雖被告甲○○有與戴明雄簽訂合作協議書,惟事後卻未履行,卻仍持之向告訴人己○○佯稱欲投資砂石工程缺乏資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再被告甲○○取得款項後亦未交付戴明雄,卻又向證人陳碧霞稱資金籌措不出,顯見被告甲○○有以此砂石工程向告訴人己○○詐取資金供己使用。
㈢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甲○○取得告訴人己○○交付之現金二百四十萬元及六十萬元支票後,未投資砂石工程,亦未將款項交還己○○,顯見被告甲○○自始即有詐取該款項以供自己使用之不法所有意圖。
(3)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未偽造收據,亦無詐欺犯意等語,自不足採信。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及十二月間自唐榮公司竊取空白支票六張、九張交予戊○○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交支票給戊○○後,我就不知情,我沒有參與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云云;上訴人即被告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戊○○辯稱:我陸續借給丙○○不止十八萬元,丙○○沒有拿空白支票給我,都是拿支票在我們公司調借現金,丙○○經濟不好問我可不可以幫他找到金主,我說可以,每次支票都有寫抬頭,我沒有偽造支票云云;被告甲○○則於原審辯稱:支票是丙○○拿給調現的,丙○○交付時己記載完備,共調到一百十九萬元,分二次交給丙○○,不知支票係偽造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有無與戊○○、甲○○共同竊取唐榮公司空白支票使用之犯意聯絡:
被告丙○○因積欠戊○○款項,乃聽從戊○○之建議自唐榮公司竊取前開空白支票六張、九張,並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月間交付戊○○、甲○○情事,業據被告丙○○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四九、二三四頁、本院卷第六八頁),而被告丙○○第一次竊取六張支票交予戊○○後,戊○○亦曾將其中二張轉交予甲○○情事,亦經被告丙○○於原審陳稱:「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戊○○向我言將該六張支票偽造,二張給甲○○拿去調現」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又唐榮公司確有失竊上開支票AK0000000號等支票情事,亦經證人即唐榮公司員工 陳明霞 分別於偵查、原審證述在卷(見一○六六六號偵查卷第四八頁、原審卷第二三四頁)。雖被告戊○○、甲○○否認丙○○交付空白支票予之,並稱是丙○○要求渠等幫忙調現始交付已簽發完成之上開支票云云,惟:
①前開竊得之空白支票嗣均係由被告甲○○分別持以向林義峰調現,或供作戊○○、甲○○二人向己○○借款之擔保等情,業經證人林義峰分別於偵查、原審證稱
: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甲○○到我高雄辦事處找我調現,交給我一張唐榮公司簽發的AK0000000號支票,我匯一百十九萬元至甲○○合庫新興支庫帳號,他說是支票是貨款等語(見八十六年他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六九、七○頁、原審卷第二三七頁);告訴人己○○於原審陳稱:「他(指甲○○)拿唐榮公司之票九百多萬元給我作擔保」、「其中一張支付給國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唐榮公司支票(面額九百九十七萬二千元),是甲○○在中正路與南台路的茶藝館拿給我的,那是因為甲○○向我調二十幾萬元就同時拿這張支票給我做擔保,他有跟我說他有這一張九百多萬元的票,有能力還,..另一張支付給 廖黃奇妙 的唐榮公司的支票(面額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元),是戊○○要向我借錢,..當時他除了拿這一張唐榮支票為擔保外,他還有開一張支票給我」、「當時甲○○是先跟我借二十幾萬元現金,當時沒有開票或收據給我,..之後甲○○又拿唐榮公司九百多萬元的支票來給我作擔保。他向我借錢及拿唐榮公司支票來做擔保時,只有我在場。...戊○○部分,是他先向我借七十一萬五千元,他有拿甲○○十信的同額票給我,..之後跳票,他又拿一張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元唐榮的支票來給我作擔保」(原審卷第六一、二七○、二七一、二八一頁),復有己○○持有上開票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唐榮支票影本二紙(見原審卷第二七三、二七四頁)、林義峰持有之受款人記載為「浩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面額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六百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之支票影本一紙(見他字卷第四五頁)在卷可稽。再被告甲○○亦不否認有收受林義峰之匯款六十九萬元、五十萬元(見他字卷第四二頁),而戊○○亦於原審坦承己○○庭呈之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元的支票是其交付予己○○(原審筆錄誤載為七十一萬五千元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二頁),是被告丙○○並未經手前開空白支票之調現或運用事宜,應堪認定。
②雖被告甲○○稱向林義峰調現之款項有交付丙○○,並提出丙○○書寫之借據等
以為憑。惟為被告丙○○否認,再觀之被告丙○○開立與被告戊○○、甲○○之借據、本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四日、二十六日、二十四日、三十一日,金額分別為四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三十萬元、六十九萬元、五十萬元、合計二百二十四萬元(見偵緝二號卷第二二七至二二九頁、偵字第一○六六六號卷第二五至二七頁),而借據內容則大同小異,且與本票均未載有清償期限(即到期),有卷附之借據、本票可稽,則以半個月時間,被告丙○○借款高達二百多萬元,甚且同一日借款達一百零四萬元,甫過二日又借款三十萬元,不僅與被告丙○○自承之一百多萬元債務不合,亦與常情有悖,是足認本件借據均為案發後為卸責始行開立至明,自難為被告戊○○、甲○○有利之認定。至證人林義峰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甲○○應不知該支票係偽造等語在卷,惟此與前述已有不合,且證人所述亦僅係其個人主觀之判斷,非其親身見聞,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又縱令前開支票係被告丙○○交予戊○○、甲○○二人請其代為調現,則何以發票人均係唐榮公司名義之支票,而非被告丙○○個人名義之支票?是以被告丙○○之身分何以能在短時間內持有如此數量眾多,且金額甚鉅之支票,而渠等均未質疑,或未向唐榮公司徵信求證?另被告甲○○所調借之現金僅一百十九萬元,惟其交付予林義峰之支票面額有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六百元,是借款金額與票面金額有六十多萬元之差距,而此差距係因被告甲○○積欠林義峰一百十萬元,而由林義峰預先扣除,此業經證人林義峰於調查局時陳述在卷(見他字卷第三五頁),則本件支票若僅係被告丙○○委由被告甲○○調現,豈有代抵被告甲○○欠款及不須事先得被告丙○○同意之理。足見被告甲○○、戊○○辯稱係代丙○○調現,而由丙○○交付已填具好金額、發票日、受款人之唐榮公司支票與渠等,且渠等亦有交付調現之款項予丙○○等語,自不足採。
③綜上所述,被告丙○○竊取唐榮公司空白支票後,即交予戊○○、甲○○使用,而由其二人分別持向林義峰調現,或供作向己○○借款之擔保一事,應堪認定。
是被告三人有共同竊取唐榮公司空白支票之犯意聯絡甚明。
㈡被告三人是否有共同偽造唐榮公司空白支票及其上背書之犯意聯絡:
①告訴人己○○持有之唐榮公司面額九百九十七萬二千元及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元,
及證人林義峰持有受款人為「浩威公司」之面額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六百元之唐榮公司支票,其上唐榮公司之出納、行政主任、會計主任、廠長等印文均係屬偽造等情,已經證人陳明霞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八○頁),而經本院將證人陳明霞庭呈唐榮公司之支票印文,連同前開己○○持有之支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台灣銀行前鎮分行之支票(號碼:AK0000000)上唐榮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廠長、會計主任、行政主任、出納印文與台灣銀行前鎮分行之支票(號碼:AK0000000號)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廠長、會計主任、行政主任、出納印文呈色不同(前者印文紅色中帶有黃色),研判前者印文非印章所蓋」等語,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刑鑑字第○九二○○九八○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頁),是被告戊○○、甲○○交付予己○○、林義峰之唐榮公司支票係屬偽造,應堪認定。從而其上蓋有浩威公司之印文之背書,亦屬偽造一事,亦可認定。
②雖被告丙○○否認對於偽造支票一事知情,惟被告丙○○於原審曾自承:「八十
五年十月十四日後,曾拿公司真正支票影本給戊○○」、「因八十五年十一月底二人言若不拿取支票偽造,前二張支票會曝光,所以須偽造支票調現,故二人叫我又拿九張支票」、「甲○○之前第一次拿到支票曾向銀行照會過,知道公司印章部分不符,所以甲○○知道戊○○交給他之支票是偽造的」、「甲○○八十六年二月初言是請高手偽造,可以到銀行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及反面),而被告戊○○亦於偵查時陳稱:「他(指丙○○)曾經拿出印章蓋好的形式四個章是蓋在紙上,問我能否製作,..我當場打電話到印章店問」、「(他拿印文給你看是拿六張支票向你借款前或後?)之後」、「幾天後我拿印文到刻印店問」等語(見一○六六六號偵查卷第四四頁反面、四五頁),是對於丙○○曾持唐榮公司支票影本予戊○○一節,二人供述一致。是倘二人與甲○○無共同偽造支票之犯意,何以丙○○願提供唐榮公司真正之支票影本予被告戊○○,而使渠等得仿照支票影本上之印文加以偽刻?再支票係屬有價證券,被告丙○○於唐榮公司工作,自應知悉空白支票對於公司之重要性,惟其竟將之竊取後交付他人,復曾交付蓋有廠長、經辦等印文之真正支票影本予戊○○,顯見其有使他人仿照該支票影本上之印文加以偽刻蓋於竊得之空白支票上使用之犯意,縱其本身未參與偽造支票之行為,然其對於空白支票交付予他人係欲供行使之目的,應有所認識,惟仍為之,甚至提供支票影本予以仿造之參考,是其對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行為亦與戊○○、甲○○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等語,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法律之適用: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甲○○偽造國立中正大學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款收據,並持向告訴人丁○○詐騙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向告訴人己○○佯稱欲投資砂石廠而詐騙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收款收據上經手人、主辦會計等人之印章,並進而偽造內容不實之收據,是為間接正犯。又其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受款人浩威公司背書後行使部分)、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持偽造之唐榮公司支票供向己○○借款之擔保)。被告三人偽刻唐榮公司經手人黃祝滿等人之印章及浩威公司印章分別蓋於支票及支票背面,為偽造唐榮公司名義支票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浩威公司背書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唐榮公司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持偽造之面額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六百元之支票向林義峰詐騙借款部分,因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四○九號判例參照),惟被告甲○○、戊○○另持偽造之面額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元及九百九十七萬二千元之偽造之支票供作向己○○借款之擔保(因被告甲○○、戊○○另有簽發本票予己○○,而其交付該二紙偽造支票僅係供作擔保,以證明自己有能力清償),以證明自己有能力清償,則其持該二紙偽造支票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亦可參照)。是被告丙○○雖未實際參與偽造印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背書、詐欺之行為分擔,惟其既提供竊得之空白支票予被告戊○○及甲○○,並交付真正之唐榮公司支票影本,顯見其有使渠等二人偽造有價證券,進而供不法使用之犯意聯絡。是被告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而偽造有價證券,為間接正犯。被告三人先後多次竊取唐榮公司支票、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三人所犯竊盜罪,係為了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背書之私文書,以供詐欺取財,上述四罪互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等偽刻浩威公司印章蓋於支票背面而背書,復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於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其起訴事實既已敘明被告等有偽造浩威公司背書之行為,且與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酌。至於被告戊○○、甲○○係分持偽造之唐榮公司支票二紙供作向己○○借款之擔保,公訴人認係借款而取得對價,尚有誤認,惟此部分事實,與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與起訴並經論罪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自得就詐欺取財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三)就甲○○所犯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論罪法條:被告甲○○持偽造之中正大學收據向丁○○詐借款項,及以其與戴明雄之合作協議書向己○○詐取投資款,復持偽造有浩威公司背書及偽造唐榮公司之支票向林義峰詐借款項,及供作向己○○借款之擔保而詐取款項,其詐欺態樣固有不同,但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集中於八十四年底至八十六年間,所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各論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連續犯;而被告甲○○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竊盜之行為,亦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亦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甲○○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犯犯罪事實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犯罪事實二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尚有誤認。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被告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於事實欄認定被告甲○○、戊○○持偽造唐榮公司之支票供作向己○○借款之擔保,而未另論以詐欺罪,惟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仍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分別情形,一概認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即含有詐欺之性質,而不另論以詐欺罪,顯有未洽。㈡原審於事實欄認定被告等偽造浩威公司之背書而行使,惟於理由欄亦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未洽。㈢被告甲○○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款項行為,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集中於八十四年底至八十六年間,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各論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連續犯,原判決卻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及與犯罪事實二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背書、詐欺借款之行為,犯意各別,應與偽造有價證券罪分論併罰,亦有未當。㈣原審就偽造之中正大學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款收據一紙,僅以其係影本,無證據證明原本尚屬存在,即未予沒收其上偽造印文。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偽造之收據原本已經滅失,是其上偽造之「黃祝滿」、「翁舜韶」、「王秀英」、「林清江」之印文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原審就此未諭知沒收,亦有未洽。㈤至於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唐榮公司支票,原審未予沒收,僅以告訴人己○○陳稱所持之二紙偽造支票原本已經不知去向(惟己○○已於本院提出面額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元之偽造支票)未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三人量刑過輕,除其中被告丙○○部分外,原審未審酌戊○○、甲○○二人犯罪之情節、犯罪所得顯然較丙○○為重,是就戊○○、甲○○部分,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亦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一時失慮,始遭戊○○、甲○○慫恿,進而與渠等有犯意聯絡竊取唐榮公司支票,供渠等二人使用,犯罪情節較輕,而被告戊○○、甲○○二人為供一己私慾,竟持偽造之有價證券分別向己○○借款,或供作借款擔保,被告甲○○復持偽造之收據、不實之合作協議書向丁○○、己○○詐取款項,犯罪所得金額較戊○○為高,且二人事後又將責任推諉予丙○○,犯後仍飾詞圖卸,未見悔悟,及就告訴人之損失未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四年、戊○○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丙○○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中正大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黃祝滿」、「翁舜韶」、「王秀英」、「林清江」之印文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另偽刻之上開等人印章四枚,偽刻之唐榮公司廠長、會計主任、行政主任,出納印章及浩威公司印章五枚,既未扣案,且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到庭,並於原審極力否認偽刻印章犯行,顯見渠等已無保留該物,應已滅失,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偽造唐榮公司支票,因屬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又因該偽造之支票經本院諭知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出納、行政主任、會計主任、廠長等人之印文及浩威公司之背書印文,均不另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三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竊得之九張支票,除其中五張燒毀,另三張分別由甲○○、戊○○持以交付林義峰、己○○,另一紙支票因未扣案,亦無從得知是否有無偽造完成,亦無票號可資查詢,故此張支票,自應認為尚未偽造完成,從而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祥立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自身之經濟已陷收支不平衡之情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告訴人公司博勝科技有限司購得電腦用品四、五次,價金共計二十五萬元,並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之同額本票為憑,使博勝科技有限公司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貨品,至本票屆期時,被告甲○○僅給付其中六萬元之貨款,餘則未予清償,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之指訴,並有告訴人公司之出貨單及被告簽發之本票為其論據。惟經原審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公司進貨並簽發本票為貨款之給付,屆期未全部清償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之前即已經常向告訴人公司購買電腦用品,有支付六萬元及交付告訴人公司一電腦軟體作為擔保,一時周轉不靈,方未付清,沒有要詐騙等語。經查:告訴人公司代理人乙○○已於原審審理時指陳:「他提出的這四張支票票頭影本就是他欠我公司的,跳票之後我們有找他,他先還我們六萬元,他之前有跟我公司交易過,金額都有付清,他自八十五年三月間開始跟我公司交易,每次交易的金額與他後來欠我們的交易金額差不多,在七、八月之前每個月交易金額約有五、六萬元,總金額約三、四十萬元,都有付清,交易的標的也都一樣都是買電腦。我們跟他求償時,他除了還六萬元之外,另表示要拿軟體給我們質押,他說約有幾十萬的價值,但我們認為沒有那個行情,所以沒有跟他拿」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九頁),是由其所述可知,被告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既與告訴人公司有生意上之往來有相當時日,且先前之貨款均有清償完畢,顯見告訴人公司係基於對被告過去信用之信賴而決意與之交易,應認被告進貨時並無施用詐術之手段,且告訴人等亦未陷於錯誤等情事至明;況參以被告於告訴人公司至其公司追討債款時,立即先行償還六萬元之貨款,則苟若被告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衡情就告訴人公司之催討行為理應置之不理,又豈會隨即清償四分之一之債款,致其詐欺所得減損之理,是益徵被告前開所辯,洵非虛詞,應可採信,是尚難以其事後無法償還告訴人公司等之貨款,即遽以詐欺罪相繩;又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於原審審理期間,均積極就積欠款項乙事協商清償事宜,並已清償完畢,益徵此部分純屬民事糾葛,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原應依法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公訴人移送併案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四八號案件,認被告戊○○持偽造之面額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元之唐榮公司支票交付予廖黃奇妙以供作借款之擔保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論罪之犯罪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肆、被告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宏宗
法官黃建榮法官黃蕙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一│中正大學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正保字第0000000號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黃祝滿」、「翁舜韶」、「王秀英」、「林清江」之印文各一│││枚。││││├──┼────────────────────────────────┤│二│偽造之發票人為唐榮公司、票號AK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面額一百零六萬三千元之支票一紙。││││├──┼────────────────────────────────┤│三│偽造之發票人為唐榮公司、票號AK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五日,面額一百一十萬二千元之支票一紙。││││├──┼────────────────────────────────┤│四│偽造之發票人為唐榮公司、票號AK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二百八十九萬二千元之支票一紙。││││││││││├──┼────────────────────────────────┤│五│偽造之發票人為唐榮公司、票號AK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一百零一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六│偽造之發票人為唐榮公司、票號AK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面額九百九十七萬二千元、受款人為國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一紙。│├──┼────────────────────────────────┤│七│偽造之發票人為唐榮公司、票號AK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元、受款人為廖黃奇妙之支票一│││紙。│├──┼────────────────────────────────┤│八│偽造之發票人為唐榮公司、票號AK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面額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四百元、受款人為浩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支票背面蓋有偽造之「浩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支票一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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