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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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七二、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陳建志 」、「 陳忠誠 」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分別因恐嚇取財未遂及恐嚇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一年四月確定,定應執行刑一年十月,甫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復與 陳貴川 (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和平路口,見乙○○駕車因紅燈號誌暫停,即向前藉詞乙○○先前駕車撞及陳貴川,要求乙○○下車處理,乙○○下車後,陳貴川旋出手毆打乙○○胸部一下(未成傷),乙○○為解決爭端,乃與甲○○、陳貴川至附近某泡沫紅茶店中,陳貴川於談話中態度兇惡,並揚稱「是在地的兄弟」等語,致乙○○心生畏怖,同意給付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元,並交付高雄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提款卡一張及告知提款卡密碼後,由甲○○持往附近之自動提款機提款,陳貴川續稱車禍當時遺失行動電話一具,乙○○復至高雄市○○路尚響通訊行購買諾基亞牌八九一0型行動電話一具(價值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交予陳貴川。其後甲○○持乙○○提款卡接續三次共提領三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三萬六千元),由陳貴川分得二萬元,甲○○分得一萬元後,甲○○、陳貴川又令乙○○應於翌日將餘款三萬六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三萬元)匯入高雄銀行上開帳戶供其等提領。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乙○○匯款後,甲○○再持乙○○之上開高雄銀行提款卡前往高雄市火車站附近之提款機,接續二次共提領三萬六千元得手,並由陳貴川分得二萬元,甲○○分得一萬六千元。甲○○、陳貴川食髓知味,又為向乙○○恐嚇取財,二人另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某時,推由甲○○在某不詳處所冒用陳建志名義偽造恐嚇信函及和解書各一件,並在恐嚇信函及和解書上各偽造陳建志署押一個,同日再由陳貴川持往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交予乙○○,用以向乙○○表示「須於該日下午二時以前匯款五萬元至陳建志指定之彰化銀行建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甲○○帳戶,否則陳建志將對乙○○及家人不利」及「陳建志於收到五萬元後願意和解」等意思,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生損害於陳建志、乙○○。乙○○見恐嚇信後,因心生畏懼,即於同日(八月十六日)依指示匯款五萬元進入甲○○上開帳戶,由陳貴川分得三萬元,甲○○分得二萬元。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某時,甲○○在某不詳處所復冒用陳建志名義偽造恐嚇信函一件,並在恐嚇信函上偽造陳建志署押一個,同日再由陳貴川持往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交予乙○○,用以向乙○○表示「須於該日下午二時以前匯款十萬元至陳建志指定之彰化銀行建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甲○○帳戶,否則陳建志將對乙○○及家人不利」等意思,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生損害於陳建志、乙○○。乙○○見恐嚇信後仍因心中畏懼,遂於同日(八月十九日)依指示匯款十萬元進入甲○○上開帳戶,由陳貴川分得六萬五千元,甲○○分得三萬五千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陳貴川再推由甲○○在某不詳處所另冒用陳忠誠名義偽造恐嚇信函一件,並在恐嚇信函及信封上各偽造陳忠誠署押一個,郵寄至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交予乙○○,用以向乙○○表示「須於該日下午三時以前匯款八萬八千元至陳忠誠指定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號甲○○帳戶,否則陳忠誠將對乙○○及家人不利」等意思,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生損害於陳忠誠、乙○○。但因甲○○、陳貴川需索無度,乙○○已無力給付,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報警,甲○○、陳貴川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始未取得款項。嗣經警依甲○○上開帳戶及留在信封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循線查獲甲○○、陳貴川。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彰化銀行建興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一紙、泛亞電信客戶基本資料、通聯紀錄、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二紙、乙○○存摺影本一紙、信封一個、恐嚇信函三件、和解書一件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八~二八頁)。另共犯陳貴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供稱上情在卷(見偵查二卷第十九~二0頁、原審二卷第五0~五二頁)。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上開事實,核與上開各事證相符,被告甲○○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從而,被告甲○○連續恐嚇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與陳貴川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既遂、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分別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恐嚇取財既遂一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恐嚇取財既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至被告甲○○偽造陳建志、陳忠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恐嚇取財未遂及恐嚇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一年四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一年十月,甫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冒用陳忠誠名義偽造恐嚇信函一件,並恐嚇被害人乙○○須匯款八萬八千元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號甲○○帳戶,已如前述,原判決事實欄認被告甲○○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冒用陳忠誠名義偽造恐嚇信函一件,並恐嚇被害人乙○○須匯款八萬八千元至彰化銀行建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甲○○帳戶,尚有未洽。㈡原判決就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恐嚇信函上偽造陳建志署押未依法宣告沒收(原判決附表重覆列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信函),於法未合。㈢被告甲○○持被害人乙○○所有高雄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提款卡在自動提款機提領現款行為,尚未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詳後述),原判決論處被告甲○○此部分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罪,另被告甲○○冒用陳建志、陳忠誠名義偽造恐嚇信函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竟不知警惕,復與陳貴川先後多次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理上莫大之恐懼,且取得財物共計二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惡性非輕,惟行為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如附表所示陳建志、陳忠誠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恐嚇信函三件、信封一個及和解書一件均已寄發予被害人,已非屬被告甲○○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陳貴川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藉詞乙○○與其等發生車禍而肇事逃逸為由,陳貴川便以其係「在地之兄弟」等語,恐嚇乙○○須支付六萬六千元,乙○○因心生畏怖,乃交付一張高雄銀行提款卡予陳貴川,並說出提款卡密碼,而由被告甲○○持往附近之自動提款機提領三萬六千元(應為三萬元之誤),翌日復持乙○○上開提款卡提領現款三萬元(應為三萬六千元之誤)。又被告甲○○與陳貴川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共同寄發恐嚇信函予乙○○,恐嚇乙○○須匯款十五萬元。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查:㈠被害人乙○○因心生畏懼,為解決事端,乃主動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予陳貴川,再由被告甲○○持往提款,是被告甲○○、陳貴川於取得被害人乙○○提款卡後,持被害人乙○○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之行為,顯非出於詐術等不正之方法,即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要件不合,自不成立本罪。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固指訴被告甲○○與陳貴川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有寄發恐嚇信函等語,但被告甲○○既否認有此部分之行為,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甲○○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茲公訴人因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分別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數量│├───────────────────┼───────────┼───┤│日期為年8月日信函一封│「陳建志」│壹個│├───────────────────┼───────────┼───┤│日期為年8月日信函一封│「陳建志」│壹個│├───────────────────┼───────────┼───┤│和解書│「陳建志」│壹個│├───────────────────┼───────────┼───┤│日期為年9月日信函、信封各一封│「陳忠誠」│貳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