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七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補充指陳被害人 陳隆基 對本件交通事故,違規爭道與有過失,鑑定機關所為鑑定意見,顯有偏失云云,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與長億二街口處,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實,業據原裁定論述甚詳,茲予引用,已如前述,且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對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駕駛人處罰之強行規定,與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無關。換言之,不論被害人對肇事原因是否有過失,只要肇事致人受傷之駕駛人有逃逸之事實,該駕駛人即應依該條項規定予以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原裁定並無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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