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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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量刑過重,殊難甘服,且未宣告緩刑,又未說明不予宣告之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法定刑期內之量刑原屬法院之職權,上訴意旨單純就科刑之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又是否宣告緩刑,法院亦屬有權斟酌決定,如未記載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尚不生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問題,均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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