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4年08月0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E0731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針對本件交通事故,異議人甲○○是報案人,竟被警方強誣
指為加害人,事故發生當時異議人車輛行駛於受害者前方,同車並有證人 林阿宜 隨車在旁,聽到一聲“碰”,經由後照鏡發現後方車輛突然翻覆,趕緊調回頭查看,發現死者被壓在車子下,所以趕緊開車到虎尾鎮惠來派出所報案,想不到竟遭警方強誣指為加害人且肇事逃逸,異議人好心關心別人卻被警方不經查證而誣賴,如果異議人為肇事逃逸之人,何必再跑去派出所報案,且該案件也已經進入司法偵查程序,警方擅自認定異議人為加害人,顯有不當。
㈡已廢止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發現道
路交通事故之過往車輛駕駛人及其他人,應協助報告警察機關,並參加援助,不得無故停留現場圍觀。」㈢處理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查、
蒐集事證、詢問關係人,予以分析研判,究明肇事真相:⒈事故發生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⒉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⒊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⒋被害人及肇事相關車輛於事故後在現場之位置及形態。⒌肇事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之確定。前項各款之勘查蒐證,應儘量使肇事當事人及證人在場會同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肇事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警方均無按照上述原則詳細調查,且異議人車身完整並無擦撞痕跡。警方所開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處分,即明顯草率行事,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證人 呂世雄 於民國94年10月20日本院調查時證稱:本件肇事
逃逸是我承辦的,當時有通知車禍處理小組到場,現場只有死者和三輪車(指死者所駕駛之拼裝車),並未發現肇事車輛,有民眾看到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的三輪車擦撞到,我們有調附近商家的監視系統,看到同一時間有1輛藍色自用小貨車與三輪車經過,事後發現三輪車不曉得是不是輪胎有擦痕,甲○○的車子前輪也有明顯的擦痕,有拍照存證,因甲○○開自用小貨車來報案,報完案後,他就離開現場,我們同事到醫院時,確定被害人已死亡,我們才通知他的同居人 吳阿宜 到派出所做筆錄,是甲○○載吳阿宜來我們派出所,甲○○不敢停在派出所的前面,只敢停在派出所的圍牆附近,在車上等吳阿宜做完筆錄,我們警員訊問吳阿宜時,吳阿宜她供詞模糊不定,我同事就問她是誰載她過來的,我同事走到外面看是甲○○載她過來的,並發現甲○○是車子和監視器內的車子有雷同的地方,我們才繼續查證,查證後才發現甲○○的車子輪胎有擦痕,當時甲○○不承認,我們通知偵查隊,還有現場的車禍處理小組進行採證,跟甲○○磨了很久以後,他才心虛承認的,後來他有說當時駕駛0552-GM號車輛,做完工作要回家,被害人從他左側超車,其餘則與派出所警詢筆錄所述相同,在做完甲○○的筆錄後,才做吳阿宜的第二次筆錄,吳阿宜也有說到車禍的過程,是她自己說的,至於警卷內有1位目擊證人 林佑欣 ,當時是主動來派出所報案的等語,已證述查獲異議人之過程,及異議人與證人吳阿宜於警詢中出於己意而供述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等情形。核與另名警員 張富順 於本院同日調查時證述:當時做完吳阿宜的筆錄後,認為有勘查甲○○車子的必要,就去看甲○○的車子,發現他車子左前輪有擦碰的痕跡,比對被害人的拼裝車,發現被害人的拼裝車右後輪也有擦痕,經比對後,我們同事認為該自小貨車很有可能是肇事車輛,後來派出所有通知我說甲○○有承認,事後才對異議人開罰單等情節大致相符。
㈡另證人吳阿宜於94年5月28日警詢中證述:我乘坐甲○○所
駕駛之0552-GM自用小貨車,於94年5月27日14時40分許,由雲林縣林內鄉出發要返回惠來里貳清宮,而 許榮輝 跟隨在我們後面,於當日15時40分,當我們行○○○鎮○○里○○○○路美溪42A電桿前之交岔路口時,剛好許榮輝駕駛拼裝三輪車要從後面超車,雙方發生擦撞,致許榮輝駕駛拼裝三輪車翻覆,許榮輝送醫急求無效不治死亡等語。異議人於94年5月28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亦自白伊駕駛0552-GM自用小貨車返回虎尾鎮惠來里家途中,死者許榮輝駕駛拼裝三輪車跟隨在伊自用小貨車後方同向行駛,行至雲林縣○○鎮○○里○○○○路美溪42A電桿前之交岔路口時,因未發現許榮輝所駕駛之拼裝三輪車,要從伊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超車,伊所駕駛之該自小貨車左前輪,不小心碰撞許榮輝所駕駛的拼裝三輪車,致許榮輝所駕駛之拼裝三輪車翻車倒地,受傷送醫不治死亡,當時因伊會緊張,所以將車開離開現場等語。則由上開證人呂世雄、張富順及吳阿宜之證述及異議人之自白,可知異議人確曾承認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輪與死者許榮輝所駕駛之拼裝三輪車有發生過擦碰撞,致死者許榮輝所駕駛之拼裝車翻車死亡。
㈢然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則堅決否認有與死者許榮輝所
駕駛之拼裝三輪車發生碰撞。而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前輪處,雖有2處疑似擦撞之痕跡(見警員張富順所提供之第21至22頁照片),死者許榮輝所駕駛之拼裝三輪車右後輪處,亦有2處疑似擦撞之痕跡(見同警員提供之第23至24頁照片)。惟死者許榮輝所駕駛之拼裝三輪車於車禍現場,經救難人員翻正後,其右後輪處並無明顯之擦撞痕跡,此有警員張富順所提供之第9至11頁照片可參,是該拼裝車之右後輪是否有遭擦撞已非無疑。且當時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死者許榮輝所駕駛之拼裝三輪車均為行進中,該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輪與拼裝三輪車之右後輪,又均非各該車輛之突出處,若該2車輪胎互相發生擦撞,該2輛車子之他處車身顯然也會發生撞擊,但該2車之他處車身並無明顯之擦碰撞痕跡,亦難佐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前輪確有與死者所駕駛之拼裝車右後輪發生擦撞。復證人吳阿宜於本院調查時亦證述其所搭乘之車號0000-00並未與死者許榮輝所駕駛之拼裝車發生碰撞。另佐以目擊證人林佑欣及 張峻源 於本院開庭時亦證述:當時自用小貨車是要左轉,拼裝車是開在自用小貨車正後方等語,則依此2部車輛之行進方向及相對位置判斷,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輪更不可能與死者許榮輝所駕駛之拼裝車右後輪發生擦碰撞。故異議人於上開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坦承,及證人吳阿宜於警詢中所證述,指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有與死者所駕駛之拼裝車發生碰撞之情,核與客觀事證並不相吻合,均難認可採。
㈣本件雖無法認定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有
與死者許榮輝所駕駛之拼裝車發生擦碰撞情形,然證人林佑欣於94年11月21日本院調查時已證稱:於今年5月底,在惠來厝往大美方向的道路,有看到1件車禍,當時是我同學張峻源騎機車載我,有1台藍色中小型的發財車要左轉,我跟它是對向,那台發財車正後方跟1部拼裝車,2台車跟的很近,是轉彎時,看到它們距離開得很近,拼裝車的車頭雖然被小貨車擋住,但是從旁邊看,拼裝車的車子跟發財車距離很近,發財車轉彎後,後面那台拼裝車就翻車滑行,以我們的方向是向右傾斜,以逆向的方向是向左邊傾斜,當時沒有聽到碰撞聲,而那台發財車在距離小路口約50至100公尺處有停下來,但沒有人下車,不到30秒,就開走了,並沒有看到該發財車回頭,我們看到車禍時就停下來,我先打119報案,我同學則到惠來派出所報案,我則留在現場,從車禍發生後到警察來處理這段期間,我都沒有離開現場等語,核與證人張峻源於同日本院開庭時證述之情形,亦大致相符合,應可採信。被告亦不否認其當時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進在死者許榮輝所駕駛之拼裝車前方。復參以本件警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死者許榮輝所駕駛之拼裝車於倒地後,其刮地痕之起點位在剛過交岔路口處,足見該拼裝車剛過交岔路口,隨即翻車倒地。顯見本件車禍發生前,異議人駕駛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進於死者許榮輝所駕駛之拼裝車前方,兩車前後相距很近,而於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由交岔路口左轉彎進入小路後,死者許榮輝所駕駛之拼裝車隨即失控翻車而肇事,足見本件車禍應係異議人駕車左轉彎不當,造成後方由死者許榮輝所駕駛之拼裝車,因閃避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突然左轉彎,致該拼裝車失控翻覆,應可認定。是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雖未與死者許榮輝所駕駛之拼裝車發生擦碰撞,但異議人於本件車禍仍有左轉彎不當之情形,其自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人無誤。
㈤又本件異議人於肇事後雖曾於現場短暫停車,但隨即駕車離
開現場,並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等情,亦據證人林佑欣、張峻源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復為異議人於警詢及檢察官相驗時供述在卷,自可認定。至於證人吳阿宜於本院開庭時證稱異議人當時有返還現場查看之情,則與上述證人林佑欣、張峻源之證述及異議人於警詢及檢察官相驗時之供述不符,應係事後迴護異議人之詞,並不可採。復異議人之同一行為因涉及刑事責任,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同認異議人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行為,亦有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及該案卷影本附卷可憑。
㈥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94年5月27日15時40分許,在雲林
縣○○鎮○○○○路美西42A電桿前,因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可以認定。異議人猶執前詞辯解,並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終身禁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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