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1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19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月8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並於同年1月13日裁定不付審理。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1月5日13時許(即為警製作警詢筆錄並採尿)起回溯24小時至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4年1月5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20樓之6住處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伊僅於93年12月初,在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94年1月5日13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後,送請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先以酵素免疫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參偵查卷第28頁)。而目前國內檢驗毒品之方法,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即GC/MS)之精確度最高,其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的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的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幾無發生偽陽性之情事,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另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2版記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而其於尿液中排除最長時效,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最長可檢出之時間約為1至5天,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0號函示明確,有該函在卷足參。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議分析法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94年1月5日13時許(即為警製作警詢筆錄並採尿)起回溯24小時至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1年度少調
字第19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月8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並於同年1月13日裁定不付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予以追訴。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依偵查中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
被告有前揭犯行,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犯後又未坦承犯行,難認其有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認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毒品分為第二級毒品MDMA0.3公克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4小包,並聲請本院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惟扣案前開物品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其中1包粉末固含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有該院報告編號9405-35號檢驗報告在卷可參,然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自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而非本件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主刑所附隨之從刑範圍,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本院遍查全卷,除查無檢察官所稱第二級毒品MDMA0.3公克扣案外,且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所施用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MDMA,依據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不應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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