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3年
10月4日93年度簡字第469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5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
4月27日,見丙○○於自由時報廣告版刊登「自○住○區○○○○○路937坪、每坪1萬9、0000000000」販賣土地之廣告後,乃打上開電話與丙○○聯絡表明欲購買土地,續於同年4月30日,向丙○○佯稱「購買該土地,需先塗銷丙○○於該土地上所設定之新台幣(下同)850萬元抵押權」,
5月2日上午9時30分先對丙○○佯稱「其僅能出資新台幣
760萬元,剩下不足之90萬元需由丙○○先行墊付」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至臺灣企銀提領90萬元,於92年5月
2日上午10時30分許,乙○○復佯稱其父親對此交易不放心,而邀同丙○○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街○○○號處,以要將該90萬元先轉交會計師供其父親檢視為由,使丙○○交付該90萬元予乙○○後,乙○○謊稱請丙○○先在該處1樓等候3分鐘再上樓簽約後,隨即上樓捲款逃逸無蹤,丙○○因上樓均無法尋獲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予以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本件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但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被告均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聲明異議,而本院對前揭證據提示,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表示意見,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證據內容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偵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報紙廣告、臺灣企銀綜合存摺影本各1紙在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判決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將被告與告訴人丙○○於4月30日之塗銷抵押權約定誤載為同年5月2日(見告訴狀)(二)原審未詳述被告於92年5月
2日當日所為犯罪之犯罪時間、地點及具體詐欺手法。而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中出庭後復潛逃無蹤,未曾返還分文,顯無悔意,而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求不勞而獲,而施用詐術之犯罪動機、目的,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償還高達90萬元之詐欺款項,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理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本件判決係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事由,即屬依通常程序之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曾鴻文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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