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5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丙○○住處,趁從事室內防水施工之便,徒手竊取丙○○所有擺放於1樓和室客廳飾品架上之木雕裸女1座(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萬2千5百元),得手後裝入白色塑膠袋內攜出屋外置放於其駕駛之自小貨車內而據為己有,且為圖掩飾,乃將原置於上開屋內角落之花瓶搬至原本擺設木雕裸女之位置。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為丙○○委託現場監工之甲○○發覺,經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誤,並有現場照片14幀、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0幀等附卷可稽,又警方於證人甲○○報案後,曾至現場勘察,於被告移置之花瓶上採得多枚指紋,經與被告指紋卡進行比對後發現與被告指紋卡之右食指、右環指、左中指之指紋特徵相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現場採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不良素行及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財物價值,暨於警、偵訊中未能坦白認錯,迄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李雅俐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