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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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656號),由本院彰化簡易庭移送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94年度彰簡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
字第2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該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兩案由該院以89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89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2年7月2日假釋,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10月2日,於後述行為時,尚在假釋期間,均不知悔改(甲○○不構成累犯)。
乙○○、甲○○原得預見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供作恐
嚇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並分別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由甲○○先於93年6月4日至臺中市○○路○段○○○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簡稱中信商銀)申請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再於93年7月12日至臺中市○○路○○○號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簡稱安泰商銀)申請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及於同日至臺中市市○路○○號三信商業銀行(下簡稱三信商銀)申請0000000000帳號帳戶,旋於前開申辦日在銀行外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售予乙○○(惟甲○○實際上僅取得3,000元),再由乙○○以3,000元代價利用托運方式轉售予住在臺北縣三重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發 」之成年男子。嗣於93年7月21日上午9時10分許,「阿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打電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大竹郵局(下簡稱大竹郵局),向該局職員 楊蘇麗 恫稱:「馬上匯6,000萬元,不然要炸掉郵局!」等語,楊蘇麗表示郵局現款不足,「阿發」即要求楊蘇麗提供該公司彰化郵局之電話,復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接續前揭犯意,打電話至彰化郵局向該局職員 賴芳文 恫稱:「馬上匯6,000萬元至中信商銀000000000000帳號、安泰商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否則要炸掉全省郵局!」,以此等恐嚇手法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致使楊蘇麗、賴芳文因而心生畏懼,經報警處理後,「阿發」始未得逞。乙○○、甲○○即先後以上開交付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之方法,幫助「阿發」實行恐嚇取財行為。嗣於93年7月24日下午3時40分許、93年7月28日晚上11時45分許,經警陸續通知甲○○、乙○○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到案詢問而查獲。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訊據被告乙○○、甲○○均坦白認罪(本院卷第111頁),僅被告乙○○辯稱:只收購中信商銀帳戶云云。
惟查:
㈠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下列證據,且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者,因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卷第73、90頁),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
(警卷第7至8、12至16頁,偵查卷第14、29至31、89至90頁),核與證人楊蘇麗、賴芳文於警詢中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96至99頁),並有被告甲○○之前開中信商銀、安泰商銀、三信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可稽(偵查卷第23、71頁,本院卷第86頁)。其中被告甲○○將該3個帳戶資料以每戶3,000元之代價售予被告乙○○,實際上僅取得3,000元,被告乙○○再以3,000元之代價以托運方式售予住在臺北縣三重市之「阿發」一節,均據被告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甚詳(警卷第8、14至15頁,偵查卷第29至31、89頁),被告等對彼此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復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況「阿發」於著手實施恐嚇取財犯行時,係喝令證人賴芳文將金錢匯入中信商銀、安泰商銀帳戶,非僅匯入中信商銀帳戶,是被告乙○○上開辯解即不實在。綜上論述,被告等前開不利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乙○○所辯,容屬避重就輕之詞,尚非能信,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上述「阿發」之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著手
以恐嚇之方法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而未達取得財物之結果,所犯係構成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等幫助「阿發」恐嚇取財未遂,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查被告乙○○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該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兩案由該院以89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89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2年7月2日假釋,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10月2日,於本案行為時,尚在假釋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6至7、11、15、17頁),被告乙○○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不構成累犯)。被告等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阿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被告等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遞減輕其刑,被告乙○○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與前開加重部分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等素行欠佳,所犯已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阿發」未取得財物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李雅俐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