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盟志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77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原係台北縣五股鄉五○○○區○○路○○號「穎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穎寶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接洽客戶及收取貨款,乃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7月間,將其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收取之貨款,先後予以侵占入己,共侵占新台幣(下同)24萬3千4百50元。嗣穎寶公司清查帳目,發現有應收帳款未繳回公司情形,乃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催繳積欠之貨款,惟均函覆貨款已經由業務員取走,穎寶公司要求甲○○提出說明,甲○○始向穎寶公司坦承侵吞前開貨款。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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