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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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又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六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遭撤銷假釋而仍需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六日);後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十年十月六日及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八月確定,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九七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一年三月六日及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迨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0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一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七六號、第六七七號、第六七八號、第六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止,以平均約一天即施用一次之量,在其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旁空地,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羼水稀釋後以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某時,在其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旁空地,以將少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分別於㈠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旁空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屬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且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執行搜索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在其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通緝到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及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分別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證,則被告就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被告係經送監執行徒刑完畢後出監,故被告此次於出監後再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確係另行起意無訛。又被告係經送強制戒治及送監執行徒刑完畢後出監,故被告此次於出監後再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確係另行起意無訛。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0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一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七六號、第六七七號、第六七八號、第六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所為,核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後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惟此部分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部分,不僅時間緊接,且手段亦相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六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遭撤銷假釋而仍需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六日);後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十年十月六日及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八月確定,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九七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一年三月六日及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迨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指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加重其刑(指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一年,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致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期間長短、次數、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一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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