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3號原告癸○○
之十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 律師被告辰○被告子○被告寅○○訴訟代理人卯○○被告己○○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丑○○被告丁○○被告壬○○被告辛○○被告庚○○被告乙○○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住彰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地目、田、面積零點玖貳零參公頃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陸零伍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壹陸壹零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壹伍肆貳公頃土地分歸原告癸○○取得,編號D、G部分面積各為零點零貳肆玖公頃土地依序分歸被告戊○○、庚○○各自取得,編號E、H部分面積各為零點零貳玖貳公頃土地依序分歸被告乙○○、壬○○各自取得,編號F、I部分面積各為零點零參參伍公頃土地依序分歸被告辛○○、丁○○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零點貳零柒壹公頃土地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零點壹陸貳參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子○取得。被告寅○○應補償被告戊○○、庚○○各新台幣壹萬玖仟壹佰參拾肆元,補償被告乙○○、壬○○各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補償被告辛○○新台幣貳萬參仟貳佰玖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1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辛○○、庚○○、壬○○、乙○○、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迭商請被告等協議分割,惟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分割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參照,再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判決參照。被告戊○○固亦有提出方案,惟據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行文員 林地政 事務所實測分割函說明:原告分割方案圖部分,以不損害如附圖3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B、C、D、F、I、J為原則;被告方案圖並以不損害如附圖3之複丈成果圖C、D、F、J為原則。觀諸原告之方案,尚能保住B、C、D、F、I、J之建物,反觀被告之方案,被告寅○○在該成果圖上編號C之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勢必整棟拆除,B之磚造平房亦不能倖免,影響寅○○之經濟效用,自係極大,值此經濟不景氣之際,亦無力籌錢建築,且對被告丁○○、戊○○亦無利有損,因分得該位置後,來日執後拆屋,亦難復耕,參諸上引最高法院判決趣旨,自以原告方案為宜。(三)同意分割方案之鑑價結果,並同意拋棄受被告寅○○補償之權利。並願意負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辰○、子○、己○○、丁○○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且對鑑價結果無意見,並同意拋棄受被告寅○○補償之權利。
(二)被告寅○○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且對鑑價結果無意見。又如有拋棄受補償權利之人,其等所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被告願代為支付。
(三)被告辛○○、庚○○、乙○○、戊○○部分:兩造現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僅是暫時之狀態,不能據以認為共有人嗣後就共有物分割時,有按現況分割之意;且部分共有人為謀取利益,未經合法程序,逕行違法興建房舍以造成事實,如仍予保護,對於其他守法之共有人並不公平,且有鼓勵違法之虞,爰請求依如附圖2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又如附圖2之分割方案不必送鑑價。
(四)被告壬○○: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分割方案外),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及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耕地,且面積僅9203平方公尺,如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兩造各自分配取得之各筆土地面積均未達0.25公頃,惟兩造均係於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修正施行前,即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修正施行後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自不受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況且,系爭土地既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一)系爭土地為東西長、南北窄之長方形土地,西側面臨彰化縣○村鄉○○路,南側及東側亦有約五公尺寬之農路,可對外連繫通行;系爭土地現有如附圖3所示,被告寅○○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0.0110公頃之磚造平房及編號C部分、面積0.0084公頃之加強磚造三層樓房暨編號D部分、面積0.0170公頃之加強磚造一層房屋;被告己○○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0.0085公頃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原告所有編號I部分、面積0.0276公頃之鐵皮屋;被告辰○所有編號J部分、面積0.0203公頃之加強磚造二層半樓房及編號P部分、面積0.0002公頃之磚造平房;其餘部分則大多為葡萄園及空地。故依系爭土地地形、各共有人使用之現況及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得對外通行等因素觀之,系爭土地宜採南北向分割系爭土地,始符合各共有人之最大利益與提高土地之最大價值。(二)如附圖方案1所示之分割方案,得以保留如附圖3所示B、C、D、F、I、J之建物;而如附圖2之分割方案,僅能保留如附圖3所示D、F、I、J之建物;玆比較前開附圖1、2之分割方案可知,如附圖1所示之分割方案,對系爭土地上之既有建物損害較少,較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三)大多數之共有人(除被告辛○○、庚○○、乙○○、戊○○外)均同意採用如附圖1之分割方案。(四)再系爭土地西側面○○村鄉○○路,為系爭土地價值最高的地方,故凡分配之土地面臨員大路者,其土地之價值自必比分配未面臨員大路之土地者的價值為高,因此,分配之土地價值較高者,應予分配之土地價值較低者,予以適當之補償,始為公允。又如附圖1之分割方案,經送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價結果,認兩造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2所示;經本院審核該鑑定書之內容,為詳細、具體及公平,復為已到場之兩造均表示無異議,堪認該鑑定報告所示之結果為可採。至被告戊○○等人所主張如附圖2所示之分割方案,亦有如附圖1所示受分配土地者,其土地之價值有高、低之情形存在,惟其等確主張該方案不須送鑑定,故本院認該方案於共有人間既有不公平之情形存在,且該方案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損害之狀況較如附圖1之方案為大,故此方案為本院所不採。(五)原告及被告辰○、子○、己○○、丁○○等人均表示,願意拋棄受被告寅○○補償之權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與形狀、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與對外通行之需求等一切情狀,認為以如附圖1所示分割方法及如附表2所示之補償金額為分割方案,應屬適當。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莊福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