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字第39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保第三人 余藤夫 (被保險人)所有牌照號碼QD-四一九八自小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八時零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撞擊余藤夫之上開自小貨車而致其兩膝前十字及後十字韌帶斷裂,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第三條直接給付受益人余藤夫傷害醫療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殘廢給付六十三萬元。惟該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被告酒後駕駛所致(吐氣0.五一MG/DL),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給付余藤夫傷害醫療給付二十萬元及殘廢給付六十三萬元之理由如下:
(一)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保險人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就其必須且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傷害醫療給付。但每人每一事故傷害醫療給付總額,以二十萬元為限。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係指下列各款費用:
1、急救費用:指救助搜索費、救護車費。
2、診療費用:指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及其部分負擔、病房費差額、掛號費、膳食費及義肢裝置費差額。受害人為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不得參加該保險者,屬於全民健健保險之給付項目,準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
3、接送費用:指轉診、出院及往返門診之合理交通費用。
4、看護費用:指特別護理費、看護費等,但以傷情嚴重並經主治醫生證明確有必要者為限。前項第二款規定之病房費差額,每日以一千二百元為限,膳食費每日以一百三十元為限;第四款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一千元為限,最高以三十日為限。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定有明文。余藤夫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總共二十一萬六千二百四十二元,故原告最高依規定僅給付二十萬元。又依據財政部保險司台保司(二)字第八八0七二七六0六九號函表示,為提供車禍受害人更為週全之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第二項中規定,本險給付內容可分為急救費用、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其給付之種類不以全民健保給付為限。故原告給付余藤夫人工豬皮敷料二千元、人工韌帶十二萬元及固定護具三萬六千元,即是根據上開財政部保險司之函文給付。此部分在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修正以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已將其他治療上必要之輔助器材所需費用列入診療費用之定義範圍內。
(二)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十五等級一百六十項,並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定之。前項各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1、第一等級:一百四十萬元。.........6、第六等級:六十三萬元。.....」、「兩下肢均遺存運動障害者,其殘廢等級為第六級」,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三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第一百四十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余藤夫 其診斷之症狀為「兩膝活動範圍九十度,兩下肢均遺存運動障害」,是故已符合前開第六級標準,應給付六十三萬元。
三、對於被告有賠償余藤夫四十一萬元乙節,原告並不爭執,他們有去調解。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受益人與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余藤夫調解條件第三條約定「本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理賠由對造人(即余藤夫)自行聲請,故原告給付余藤夫八十三萬元顯係合法。
貳、被告則以:被告有在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八時,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與余藤夫發生車禍,被告當時有喝酒,酒測值為0.五一MG/DL。余藤夫是向原告投保的,被告沒有意見。對交通事故證明書,被告亦無意見。余藤夫也沒有受傷很嚴重,為什麼要理賠到八十三萬。余藤夫有領到八十三萬元,被告沒有意見,但是被告覺得金額太多。被告有賠給余藤夫四十一萬元。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第三人余藤夫(被保險人)所有牌照號碼QD-四一九八自小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八時零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因酒醉駕車(酒測值為
0.五一MG/DL),而撞擊余藤夫之上開自小貨車而致其受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第三條直接給付受益人余藤夫傷害醫療給付二十萬元及殘廢給付六十三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保險資料查詢表、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調解書、匯款資料及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余藤夫沒有受傷很嚴重,為什麼要理賠到八十三萬等語。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保險人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就其必須且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傷害醫療給付。但每人每一事故傷害醫療給付總額,以二十萬元為限。又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十五等級一百六十項,並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定之。前項各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1、第一等級:一百四十萬元。........6、第六等級:六十三萬元。.....」、「兩下肢均遺存運動障害者,其殘廢等級為第六級」,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第三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第一百四十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關於診療費用部分限定於指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及其部分負擔、病房費差額、掛號費、膳食費及義肢裝置費差額,惟此將造成許多交通事件,被害人治療上必要之輔助器材所需費用均無法被包括於診療費用內。從而,財政部保險司台保司(二)字第八八0七二七六0六九號函更進一步解釋認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第二項中規定,本險給付內容可分為急救費用、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其給付之種類不以全民健保給付為限,以提供車禍受害人更為週全之保險。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收據,余藤夫因本次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分別為救護車費三千元、急診等費用二千一百十四元、住院自付金額五萬三千一百二十八元、人工豬皮敷料二千元、人工韌帶十二萬元及固定護具三萬六千元,總計二十一萬六千二百四十二元,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財政部保險司之解釋,最高僅給付二十萬元,依法並無違誤。又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余藤夫其診斷之症狀為兩膝活動範圍九十度,兩下肢均遺存運動障害,是故已符合前開殘廢程度給付標準之第六級標準,故原告依法給付六十三萬元,亦屬合法。從而被告空言主張理賠八十三萬過高云云,依法尚屬無據。
三、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酒醉駕車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八時零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因酒醉駕車,而撞擊余藤夫之上開自小貨車而致其受傷。原告為車號00-0000自小貨車之強制責任險保險人,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第三條等規定,向余藤夫給付傷害醫療給付及殘廢給付合計八十三萬元。從而原告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請求加害人即被告給付原告八十三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被告另外抗辯有賠償余藤夫四十一萬元乙節,原告並不爭執。惟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受益人與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據卷附之調解書,被告與余藤夫調解時約定,被告除應給付余藤夫四十一萬元外,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理賠由余藤夫自行聲請,故被告賠償余藤夫之四十一萬與原告理賠之八十三萬元,此二者並無重複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縱使為真,仍無礙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八十三萬元之權利,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楊筱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