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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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指定辯護人蘇慶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甲○○均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仍與 莊志豪 (另案審理)基於寄藏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米緹KTV,由乙○○居中聯繫,將莊志豪所託寄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九二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二顆(含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轉交給甲○○保管,而未經許可,由甲○○負責為莊志豪藏放上揭槍、彈於雲林縣麥寮鄉六輕附近漁塭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內,待莊志豪欲取回或再行託寄上揭槍、彈時,即依循前開方式,由乙○○自甲○○處取交予莊志豪,嗣復受莊志豪所託轉予甲○○寄藏,上揭槍彈因此於該三人間輾轉交付、寄藏達五次。俟為警經由通訊監察得知甲○○藏有槍彈,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持搜索票至甲○○位於雲林縣台西鄉蚊港村蚊港三八號之五居所執行搜索,先查獲甲○○持有滑套一個、彈頭二十八顆、缺槍管之道具手槍一支(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後由甲○○帶同至其大貨車內,起獲並扣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九二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各一顆(均業因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上揭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九二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扣案可資佐證,且該等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㈠送鑑改造貝瑞塔九二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㈡送鑑改造子彈二顆,一顆具直徑約八‧八七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具直徑約八‧八四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送鑑時其底火部位陷落,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五七二一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照片七張在卷足參,核與被告甲○○、乙○○前揭自白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0一0一號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應自公布日起算之第三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起發生效力。該條例經修正後,原第十一條之條文已遭刪除,就被告二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行為之處罰,條次改列於第八條第四項,其法定刑則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針對同一犯行之處罰,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條文修正前後之有期徒刑刑期長短已然有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二人之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甲○○、乙○○未經許可而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此條文未經修正)。又按「寄藏」乃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是本案被告甲○○、乙○○以寄藏之意思而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其等持有槍枝及彈藥之行為,均為寄藏之當然結果,皆不另論罪。又被告甲○○、乙○○與莊志豪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二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處斷。查被告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槍砲、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二人寄藏上開槍彈,未繳交治安機關,對於社會安定及人民安居樂業之期待均有重大威脅,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念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甲○○主動向警方供出扣案槍彈藏放在伊所有之大貨車內,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為被告二人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查獲,係指依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查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而言,不包括自己持有被查獲之情形在內,且須有具體之證明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六五八號、九十年臺上字第三五六一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尚在被告甲○○持有中,並未移轉予他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顯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所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狀,應臻明確;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意旨足參),本案被告二人皆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雖其等未有持扣案槍彈危害治安之情事,然依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形存在,本院審酌上情,認各處以前述之刑為適當,指定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三、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九二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寄藏,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具殺傷力之直徑八‧八七mm改造子彈一顆,經試射後僅餘空彈殼,業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暨上揭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均非屬違禁物,爰皆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簡璽容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