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7樓(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9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3日下午6時許止,在其苗栗縣○○鎮○○街○○號之居處,以每2至3日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1月24日上午10時許○○○鎮○○里○○路○○號對面之馬路,為警查獲甲○○持有海洛因1小包(淨重0.10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本件證據名稱除應補充「⑴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⑵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30日調科壹字第99000145
8號鑑定通知書」外,其餘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上述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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