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
402號),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叁支及研磨機壹台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叁支、研磨機壹台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本件係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二)甲○○基於連續犯罪的意思,自95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3月7日21時止,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之居處,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三)甲○○另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3月9日上午
6時多,在同上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楊慧萍
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