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4月26日凌晨零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街4之1號前,發現停放該處屬甲○○所有未懸掛車牌之紅色箱型車車窗未關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因逾期未檢測而註銷),竟回家取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將甲○○所有之上述車輛一部,啟動引擎駛離,做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日凌晨零時30分許,乙○○駕駛上揭車輛,途經苗栗縣○○鄉○○村○○鄰○○路○○號前時,為警攔檢而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乙○○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係以徒手竊取、所竊取財物為被害人之車輛,價值新台幣約5萬元,已經返還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未扣案鑰匙之1支,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犯罪所使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以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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