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除字第9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29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29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4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支票附表:95年度除字第9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 李國榮 │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94年9月30日│13,000元│PC0000000│││││行│││││├──┼─────────┼─────────┼───────────┼────────┼────────┼──┤│002│ 蔡富傑 │竹南信用合作社 後龍 │94年9月30日│21,500元│DA0000000│││││分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