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178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及客戶收執聯上偽造「甲○○」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初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住處,從郵差手中代為收受由其前媳婦甲○○所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後,為日後方便刷卡及預借現金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張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旋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1年12月24日起至93年6月13日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並連續在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名後,交還給不知情之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及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該張信用卡,自91年11月間起,至93年5月31日止,從提款機上預借現金使用。嗣於94年4月18日,因甲○○所使用之信用卡遭停用,向金融徵信中心查詢,始發現上情報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