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參拾陸小包(合計淨重參點 伍肆 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19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不知悔改,自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起算,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2月22日某時止,在苗栗縣○○鎮○○里○○鄰○○路182之6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或吸食香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迨於同年2月24時17時,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海洛因36小包(合計淨重3.54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名稱除應補充「⑴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⑵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99000149
1號鑑定通知書」外,其餘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上述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