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八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後又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宣示判決日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現即因此案在監執行中)。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0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0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出所,且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詎仍不知警惕,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八住處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羼水稀釋後以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八住處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屬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二三公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且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八月八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不明藥物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亦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點二三公克、空包裝重0點四一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二0五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證,則被告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0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0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出所,且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判決之確定力與判決之拘束力係屬兩事,故連續犯其既判力之延展為求理論上之一貫性,縱令於第二審撤回上訴,仍應以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時為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見】;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致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一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點二三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記載有(空包裝重0點四一公克),足認前開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係可與包裝內之毒品分離,而外包裝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四三號判決意旨參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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