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拆除加蓋違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37號再審原告乙○○
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加蓋違建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本院99年度再易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於判決理由項下,就再審原告所主張有關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103號確定判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記載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即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即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廢棄原確定判決。
二、再審被告因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致無其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係主張原確定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應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判決不備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從而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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