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8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將民國(下同)77年2月間取得之坐落台中市○○區○○段174、175及179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供予建設公司興建大樓,因日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承購戶時須課徵土地增值稅,自77年起算至實際移轉日長達10多年之增值稅相當可觀,基於節稅之考量,經由被上訴人介紹,表示訴外人 巫國 想有辦法節稅,可使伊不必繳納新台幣(下同)2000多萬元之土地增值稅,代價需1130萬元,伊遂與訴外人 巫國想 簽訂不動產移轉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請其辦理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免繳事宜,並取得免課增值稅證明書。惟事後伊竟收到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函知需補繳系爭土地移轉之土地增值稅,是訴外人巫國想顯然無法達到節稅目的,伊乃依法訴請巫國想返還代辦免徵土地增值稅費用1130萬元,嗣經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扣除已給付被上訴人之佣金398萬元及代書費42萬2500元後,訴外人巫國想應依不當得利給付689萬7500元。系爭契約因已經法院認定無效,且就訴外人巫國想已給付被上訴人之各該佣金及代書費合計440萬2500元,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認屬所受利益不存在,無庸負返還之責,故僅判決訴外人巫國想應返還上訴人689萬7500元。且系爭契約既經法院認定無效,被上訴人自無權向訴外人巫國想請求前揭佣金及代書費,是被上訴人所受領之該等佣金及代書費合計440萬2500元,為無償受領,且此等利益又係不當得利受領人即訴外人巫國想經判決所免負返還義務,故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183條規定,被上訴人依法即應就其所無償受領之440萬2500元負返還責任, 爰求 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0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早於72年間即取得系爭土地,為免日後移轉所有權時須繳納高額增值稅,透過友人認識被上訴人後,再經由被上訴人介紹而於92年9月23日與訴外人巫國想訂立系爭契約。訴外人巫國想原已依約使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取得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惟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嗣後卻依財政部函釋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仍應徵收土地增值稅。上訴人與訴外人巫國想確實經由被上訴人之介紹而訂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因而依與巫國想簽訂之約定書,取得介紹訂立系爭契約之佣金398萬元,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佣金之取得,係基於仲介契約之有對價之法律關係,並非巫國想無償讓與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所取得之代書費42萬2500元,則係基於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與巫國想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須支付之印花稅等規費,及被上訴人為辦理上開事項勞力支出之對價,亦非無償取得。縱認被上訴人取得之佣金及代書費有無償受領之情形,惟上訴人既自承其所以與訴外人巫國想訂立系爭契約,係為達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目的,該契約並因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則上訴人所給付之該等佣金及代書費,顯係基於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故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本件不當得利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0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為節稅之考量,避免繳納所有系爭土地之高額土地增
值稅,遂委託訴外人巫國想辦理該3筆土地之增值稅免繳事宜,雙方並於92年9月23日訂立「不動產移轉委託契約書」,約定代價為1130萬元,嗣上訴人並曾取得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所核發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
㈡訴外人巫國想於92年9月23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約定書,雙方
約定仲介費為398萬元,代書費為42萬2500元,合計440萬2500元,並由訴外人巫國想如數交付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並再將其中之代書費42萬2500元交付訴外人 賴勝正 受領。
㈢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於95年4月28日以中市稅財字第095120251
9號函通知上訴人應補繳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上訴人原節稅之目的已無法達成。
㈣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訴外人巫國想返還代辦免徵土地增值稅
之費用1130萬元,扣除巫國想已給付被上訴人之440萬2500元,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訴外人巫國想同意給付上訴人689萬7500元。
五、上訴人固主張其與訴外人巫國想訂立之系爭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被上訴人因而無權向巫國想請求佣金398萬元及代書費42萬2500元,合計440萬2500元,故被上訴人所受領由巫國想給付之該等佣金及代書費,為無償受領,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183條規定,應就其所無償受領之該等款項負返還責任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有返還上訴人440萬250
0元之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被上訴人所受領由訴外人巫國想給付之各該佣金及代書費合計440萬2500元,有無適用民法第183條之餘地,而負有返還上訴人之責?經查:
㈠查上訴人將其於77年2月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提供予建設公
司興建大樓,為免日後該等土地移轉予承購戶時,須繳納高額增值稅,基於節稅之考量,遂經由被上訴人之介紹,於92年9月23日與訴外人巫國想訂立系爭契約,委託巫國想辦理該3筆土地之增值稅免繳事宜,並給付巫國想報酬1130萬元,上訴人嗣後並曾取得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所核發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移轉委託契約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觀諸該不動產移轉委託契約書,其第1條約定上訴人委託之標的為系爭3筆土地;第9條第4項約定:前述乙方(按即訴外人巫國想)依簽約當時之政府法令規範,應完成其本約之所有義務;但如因政府機關更動、變更、調整法令規範,致使乙方無法完成本契約之義務時,甲(按即上訴人)、乙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第13條則約定:本案甲方委託乙方所過戶之土地,於民國92年度公告現值之範圍內,如下回再過戶,政府有再開立土增稅單,乙方應負責理清或就所收價款內,就應繳之額度補貼甲方繳納,惟最高不得超過所收代辦費用為原則。是依此等約定彼此參觀互證,可認上訴人係委託被上訴人在簽約當時政府法令規範所容許之範圍內,為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節稅事宜,此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巫國想於上開契約書第9條第4項約明若因政府法令規範變更,致訴外人巫國想無法完成為上訴人節稅之目的,雙方同意解除該契約等情甚明。本件上訴人既委託訴外人巫國想為之辦理系爭土地的合法節稅事宜,而非約定以違法方式為之,則即使在未違背法令之情況下辦理合法節稅之結果,可能違反租稅正義,亦僅係稅捐稽關經查核後,可否依法本諸實質課稅原則,對上訴人補徵應納稅賦之問題,與系爭契約是否違公序良俗,並非必然相關,且核屬層次不同之二概念,不應混為一談;復參諸現今一般社會上民間企業界人士或高收入者辦理「合法節稅」之情形,所在多有,自難以系爭契約簽訂之目的係為節稅一節,即遽認上訴人與訴外人巫國想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係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屬無效。縱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嗣曾於95年4月28日以中市稅財字第0951202519號函通知上訴人,謂系爭土地經創設共有後,與其他土地經共有物分割後再移轉,依實質課稅原則,仍應補徵土地增值稅,有該函文存卷可查,而可認巫國想已無法達成系爭契約所定為上訴人節稅之目的,然此所衍生者只不過係巫國想依法應否返還前所受領報酬予上訴人之問題,不能謂系爭契約即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是上訴人援引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判決,以為系爭契約為無效之論據,即難為本院所憑採。更何況上訴人與訴外人巫國想就該民事判決其各該敗訴部分,曾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雙方並已於本院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時成立訴訟上和解,巫國想同意給付上訴人689萬7500元等情,業據原法院調取本院96年度上字第369號返還價金事件卷宗查閱無誤,並有該和解筆錄附卷足稽,足見該95年度重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依法已失其效力,本院當無受其拘束之餘地。
㈡玆上訴人與訴外人巫國想所訂立之系爭契約既非無效,則巫
國想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1130萬元,於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前,自難謂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縱訴外人巫國想因系爭契約係經由被上訴人介紹訂立,因而於92年9月23日另行與被上訴人訂立約定書,約定巫國想應給付被上訴人仲介費398萬元及代書費42萬2500元,合計440萬2500元,且已如數交付被上訴人收受,而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該約定書在卷可按。然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顯來自於訴外人巫國想所為之給付,而非基於上訴人之給付,兩造間並不存在給付關係,此與訴外人巫國想係因上訴人所為上開給付而受利益,其二人間存有另一給付關係之原因事實不同,亦即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受利益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並不構成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不負返還利益之義務。是依此情形而論,即使因訴外人巫國想無法達成為上訴人節稅之目的,致依各該契約關係,分別發生上訴人得請求巫國想返還前所受領之報酬,及巫國想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所給付之佣金及代書費,除非上訴人為代位請求,否則,於上訴人請求巫國想讓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前,上訴人尚無從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等佣金及代書費合計440萬2500元。準此,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183條規定,直接請求被上訴人向其給付440萬2500元,於法自難謂有據。
㈢又退步言之,縱令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違反公序良俗而屬
無效一節,可堪採信,訴外人巫國想基於該契約關係所取得上訴人給付之報酬1130萬元,即自始欠缺給付目的,應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並據以主張訴外人巫國想因已給付本件被上訴人佣金398萬元及代書費42萬2500元,合計440萬2500元,此部分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該等款項之責任,僅負有返還上訴人689萬7500元(計算方式:1,130萬元-398萬元-422,500元=6,897,500元)之義務,且進而主張系爭契約因屬無效,被上訴人無權向訴外人巫國想請求佣金及代書費,被上訴人受領該440萬2500元之款項,係無償受利益,依同法第183條規定,自應在訴外人巫國想免負返還之前述款項範圍內,負返還440萬2500元予上訴人之責任云云。惟查,觀之訴外人巫國想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約定書,其內容略謂:因乙方(按即本件被上訴人)擬向甲方(按即訴外人巫國想)仲介辦理甲○○○(按即上訴人)女士委託之不動產移轉至甲○○○案件,由甲方提供辦理該案件之相關土地,雙方約定以甲方提供土地總公告現值之5%計算仲介費398萬元整,代書費42萬2500元整,合計442萬2500元等情,核其文義內容,足認訴外人巫國想係因被上訴人媒介其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故而立約給付被上訴人該等佣金費及代書費,故為有償契約,而非無償。是以,被上訴人受領訴外人巫國想所給付之該等款項,既為有償,自無民法第18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此因該條規定所應返還者,限於受領人因「無償讓與」(例如贈與或遺贈)所免返還之義務。縱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巫國想所訂立之該約定書意旨,可解為上訴人與巫國想所簽之系爭契約須有效成立,被上訴人始得請求巫國想為給付,玆系爭契約既為無效,被上訴人即負有返還所受領利益之義務,惟其返還之對象,亦係訴外人巫國想,而非上訴人,亦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直接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所受領利益440萬2500元之權利,頂多僅能代位行使訴外人巫國想對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而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而已。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183條規定,直接請求被上訴人向其給付440萬2500元,自亦為法不許。
六、上訴人雖又援引最高法院77年11月1日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謂:「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認定之。當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於認定。」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巫國想於97年4月29日於本院96年上字第369號所成立之和解筆錄記載完全為原法院95年重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主文之轉載。再由本院96年上字第369號卷、97年4月2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和解之成立為本院勸諭下成立,且訴訟當事人亦明白表示乙○○部份,應由上訴人另行起訴請求。由此訴訟事實顯示,和解筆錄是確認地院判決之法律關係。僅屬「認定」,而非「創設」,是則原法院95年重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所為之法律判斷,仍屬有效存在。又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謂:「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由此判例意旨得知,和解之範圍以當事人欲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不得以未曾保留而視為拋棄。反之,如果已經保留,當事人當然得為之行使權利。再由和解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明白記載:「乙○○部份,應由上訴人另行起訴請求。」,此請求不論是基於民法第183條規定,或是上訴人與訴外人巫國想之約定,上訴人均得提起本訴請求云云。惟查:本院96年上字第369號所成立之和解筆錄內容,並未確認上訴人與巫國想間之實體上權利關係究係為何,是依該和解筆錄內容,並無從據而認定該和解筆錄係確認一審法院判決所確認之法律關係。準此,上訴人以其與巫國想間之和解筆錄係屬確定性質為由,主張原法院95年重訴字第20
9號民事判決所為之法律判斷仍有效存在,有拘束本案之效力云云,自不足採。又縱認上訴人與巫國想間之該和解筆錄有上訴人所稱「認定」之效力,惟該所謂認定之效力,亦僅存在於上訴人與巫國想間,對非同一當事人之本件訴訟,自亦無上訴人所稱「認定」之效力可言。再上訴人與巫國想於該案二審準備程序中,上訴人固陳稱:「乙○○部分,應由上訴人另行起訴請求」等語。惟此一上訴人自行主張之陳述內容,本即屬上訴人另行起訴與否之權利,非該案當事人之被上訴人所能置喙。縱上訴人事後確予起訴,亦不因上訴人於該案曾有上開陳述之內容,即可遽認上訴人之請求,於法律上當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受領訴外人巫國想給付之佣金398萬元及代書費42萬2500元,合計440萬2500元,係屬無償受領,被上訴人應在訴外人巫國想免負返還此等款項義務之範圍內,負返還無償受領之該等款項予上訴人之義務云云,既非可採。從而,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183條規定,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0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繼先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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