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3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9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法第51條、第57條之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兩案或數案應併加減。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原裁定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竟定為有期徒刑1年9月,實與未合併定應執行刑前之刑度相同,原裁定未依上開刑法之規定處斷,顯有未洽云云。
三、經查: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原審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11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1年9月(1年、9月),揆諸前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趙功恆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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