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饒斯祺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李建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趁癸○○(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委由其前往苗栗縣○○鄉○○○段天花湖小段658-3、658-4地號土地進行復舊工程,並吊運癸○○遺留在該處6棵七里香之機會,僱請與其同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辛○○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3人,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起,未經被害人庚○○、甲○○、乙○○、丙○○、丁○○等5人之同意,擅自在渠5人共有之同小段667號山坡地保育區林地(下稱系爭林地),利用挖土機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鋤頭4把、圓鍬3把、拔釘器2支等工具,採伐挖取七里香19棵得手,其中己○○係負責駕駛挖土機,辛○○負責駕駛拼裝車載運七里香至鄰近道路,再由己○○另行僱請不知情之壬○○(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附吊具),吊運上車後外運,另3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則負責挖樹打包。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警員子○○、 吳國源 發現壬○○、辛○○正在將七里香(此部分共有6棵,屬癸○○所有)吊運上車,乃上前盤查。子○○並走入山谷林中,在系爭林地與天花湖小段667-15地號土地交界處之道路,發現1部挖土機及另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該男子並往山谷中逃逸,現場遺留6棵七里香(其中5棵已斷根翻起打包,1棵遭斷根)。因當日無從斷定現場是否確有盜採行為,子○○於翌(22)日始會同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人員及森林警察隊隊員再度前往系爭林地,發現有3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又在盜挖七里香,於見子○○等人後立即往山谷方向逃逸,子○○等並在現場扣得前揭鋤頭4把、圓鍬3把、拔釘器2支等物,連同21日發現之6棵七里香,總計在系爭林地查獲有19棵七里香遭挖取,其中12棵已打包預備運出,3棵斷根遭翻起,4棵斷根未翻起。因認被告己○○、辛○○等2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擅自在他人山坡地從事同條例第9條第2款之林地採伐行為,而涉犯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辛○○等2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證明己○○於96年7月21日有僱用辛○○、壬○○在前揭現場工作之事實,其中辛○○負責駕駛拼裝車載運七里香至如偵查卷第63頁所示位置圖之A點,壬○○則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A點負責吊運上車外運,偵查卷第80頁編號18至19照片中之挖土機係己○○所使用等事實。㈡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證明辛○○有受僱於己○○,並負責自現場山谷林中農路,載運七里香至偵查卷第63頁所示位置圖之A點給壬○○之事實,則辛○○對於系爭林地遭盜採之情節,理應知之甚詳,再佐以辛○○於警詢中否認受僱己○○,顯然係因畏罪圖謀卸責之作為等情,足認辛○○應與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㈢證人壬○○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證明壬○○係受僱於己○○在偵查卷第63頁所示位置圖之A點,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吊運辛○○利用拼裝車自現場山谷林中所運出之七里香之事實。㈣證人癸○○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證明己○○有受癸○○委託,前往苗栗縣○○鄉○○○段天花湖小段658-3、658-4地號土地進行復舊工程,並吊運癸○○遺留在該處之6棵七里香,該6棵七里香係位在偵查卷第63頁所示位置圖之A至B、B至C路段及B點附近等事實。㈤證人子○○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子○○與吳國源出具之職務報告:證明子○○、吳國源查獲本案之經過情形如公訴意旨欄所載,偵查卷第63頁所示位置圖C至D路段,雖有其他聯外小路,惟子○○發現該等聯外小路並無車輛進出之痕跡,且亦不適合載運七里香進出,因為有很多樹,容易折損七里香,子○○於96年7月21日中午發現己○○所使用之前揭挖土機時,該挖土機所在位置係位於偵查卷第63頁所示位置圖之C至D路段之中間,後來同一日下午3時至4時許,子○○有再度前往現場,此時該挖土機係在B至C路段之中間等事實。衡諸己○○如只是要幫癸○○載運前述放置在A至B、B至C、B點附近之6棵七里香,應無將挖土機開往C至D路段之必要,再佐以系爭林地所查獲遭挖取之七里香數量達19棵,其中6棵在21日中午就發現,以如此之挖取數量、規模,己○○等就在旁工作,不可能一無所悉,足徵己○○與公訴意旨欄所載逃逸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㈥證人即告訴人甲○○、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供述:證明系爭林地之共有人包含甲○○、庚○○、丙○○、丁○○、乙○○等人,均未曾同意己○○等伐採七里香之事實。㈦土地登記謄本1份:證明苗栗縣○○鄉○○○段天花湖小段667地號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林地,係庚○○、甲○○、乙○○、丙○○、丁○○等5人共有之事實。㈧本件遭盜採七里香之衛星定位座標位置圖、現場遺留木數量明細表、坑洞調查數量明細表、盜採現場七里香之照片:證明本件於系爭林地所發現遭盜採之七里香經一一編號,並進行衛星定位確認座標後,於現場所分佈之位置,系爭林地共計發現有19棵七里香遭挖取,其中12棵已打包預備運出,3棵斷根遭翻起,4棵斷根未翻起等事實。㈨現場道路位置圖、現場道路照片:證明現場道路分佈情況及子○○於96年7月21日沿著現場道路走進現場山谷林中所拍攝之現場情況。㈩扣案鋤頭4把、圓鍬3把、拔釘器2支及上開工具之照片1張:證明己○○及其所僱用之人,有使用該等工具挖取七里香之事實等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有關被告己○○部分:
⑴子○○、吳國源共同出具之職務報告(偵查卷第7至9頁)
,屬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⑵子○○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偵查卷第120至121、123至12
4、139至140頁),雖屬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其等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已分別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於朗讀結文後具結以擔保供述之真實性,客觀上作成時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例外規定之適用,得為證據。
⑶卷內其餘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未據檢察官、被告己○○或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已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有關被告辛○○部分:
⑴子○○、吳國源共同出具之職務報告(偵查卷第7至9頁)
,屬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⑵卷內所有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未據檢察官、被告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已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㈢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偵查卷第66至85、
142至146頁)及扣案之鋤頭、圓鍬、拔釘器等物品,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得為證據。
五、訊據被告己○○、辛○○等2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總共只雇用辛○○、壬○○2人,沒有再雇用其他人,伊只有在現場做復舊工程,及搬運6棵案外人癸○○挖好之七里香下山,沒有再去挖其他之七里香。至扣案之鋤頭等工具都不是伊等的,山上之小路四通八達,伊不知道是否有其他人在盜挖七里香,但公訴人所指之另3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並非與伊同夥云云。被告辛○○則辯稱:伊原受雇於 林金波 ,案發當天係休假,因被告己○○提示案外人癸○○委託其處理復舊工程之委託書,伊乃臨時受被告己○○委請幫忙開拼裝車將癸○○所剩之6棵七里香載下山,伊並未與被告己○○利用在上開658-3、658-4地號土地進行復舊工程之機會,在系爭林地採伐挖取七里香19棵之行為,上開3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並非與伊同夥云云。經查:㈠案外人癸○○確有委託被告己○○前往苗栗縣○○鄉○○○
段天花湖小段658-3、658-4地號土地(為 姜竹梅 所有,因姜竹梅授權 林金樹 委託 陳松 去除雜木、整修既有農路,進行農地改良,陳松將其上50棵七里香售予癸○○,遂由癸○○僱工開闢便道及採伐七里香,嗣因違反水土保持法,遭苗栗縣政府勒令停工、裁處罰鍰並限期改正)進行復舊工程,並吊運其遺留在該處之6棵七里香;被告己○○則自96年7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自己駕駛挖土機,另雇用被告辛○○負責駕駛拼裝車,將前揭6棵七里香載運至鄰近上開土地之產業道路,再由被告己○○僱請之壬○○駕駛652-QT號自用大貨車(附吊具)吊運上車後外運等情,除據被告己○○、辛○○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21至122、150至152頁;原審卷第31至32、43頁)外,並經證人癸○○、林金樹、陳松、壬○○、 陳明和 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16至25、30至33、41至
48、119至124、151至152頁;原審卷第136至141、145至160頁),復有癸○○委託書、658-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農地改良申請書、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開工報告、苗木買賣契約書、苗栗縣政府96年5月9日函、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地籍圖謄本、林金樹收條、姜竹梅授權書及委託書、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苗栗縣政府96年7月19日函、罰鍰繳款書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查卷第54、59、90至97、99、
102、133頁)。是本件主要爭點僅在於被告己○○、辛○○有無利用上述受癸○○委託在鄰地(即658-3、658-4地號土地)進行復舊工程之機會,與公訴人所稱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數人,共同在系爭林地擅自採伐(除前揭6棵以外)七里香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公訴人認被告己○○除合法吊運前揭6棵七里香外,另藉機
在系爭林地擅自採伐19棵七里香,首要之論據為:證人子○○於96年7月21日中午發現被告己○○所使用之挖土機時,挖土機位在偵查卷第63頁位置圖所示C點至D點之間,有一人從挖土機旁向後逃逸,現場遺留6棵已遭斷根或打包完成之七里香,同日下午子○○再度前往現場時,挖土機卻位在B點至C點之間,如被告己○○只是要幫癸○○載運放置在A點至B點、B點至C點、B點附近之前揭6棵七里香,無須將挖土機開往C點至D點之間等語。惟按本件挖土機於初次為警查獲時所在精確位置,其與被告己○○等人從事合法工作之地點、現場遭挖取七里香所在位置各相距多遠,以及挖土機事後有無移動、移動距離、移動後所在精確位置等客觀狀態,於被告己○○等人犯罪嫌疑之認定與犯罪行為之證明上,均至關重要,就此等基礎事實,自應特別強調蒐證之完整性與可靠度,避免徒憑查獲員警之個人記憶加以建構。經查,公訴人前述主張,固有證人子○○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陳之情節為依據(見偵查卷第139頁;原審卷第105、112至115頁),然偵查卷第68頁及第80頁編號18、19等子○○拍攝之現場照片,並不能呈現挖土機位在偵查卷第63頁位置圖所示C點至D點之間或B點至C點之間之事實,其餘現場照片(偵查卷第66、70至73、81至84頁)亦未能顯示挖土機與B點、C點、D點及現場遭斷根或打包完成七里香之相對位置,此外,卷內未見任何於查獲當時繪製,足以說明挖土機與現場遭斷根或打包完成之七里香或其他明顯地標間相對位置、距離之現場圖,復無證人子○○所指證挖土機先後停放位置之衛星定位座標,則所謂「挖土機原位在C點、D點之間,現場並遺留6棵已遭斷根或打包完成之七里香,後挖土機移至B點、C點之間」乙節,實係建構在證人子○○之個人記憶上,在別無其他確切證據可以佐證證人子○○當時對自身及相關物體所在位置認知清晰、事後記憶均無錯誤,甚至證人子○○曾於97年3月21日偵查中證述「21日查獲的時候,怪手是在圖中『淺藍色與深藍色道路之間』,當天我還在深藍色的道路旁也就是667地號有發現6棵七里香」等語(見偵查卷第123頁),所指挖土機停放位置應為C點一帶或C點、D點、E點間之茂密樹林,與其於97年6月6日偵查中所證「第一個時間點在圖中『深藍色C、D的中間』」等語(見偵查卷第139頁)已有不符,足徵其認知及記憶亦不盡精準之情況下,自難遽予採信。而證人子○○所稱於查獲第一時間從挖土機旁逃逸之人,既無操作挖土機之行為,且因與證人子○○相隔一段距離、未能看清面容(見原審卷第114頁),證人子○○當時又未檢查挖土機引擎有無餘溫、是否剛結束作業(見原審卷第113頁),是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人確為被告己○○、附近已斷根之七里香係該挖土機於查獲前不久所挖取,遑論據以推斷被告己○○有操作挖土機在系爭林地挖取其他七里香之行為。綜上所述,由公訴人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己○○所駕駛挖土機於查獲之初係停放在偵查卷第63頁位置圖所示C點至D點之間,或曾在系爭林地挖取子○○所見6棵已遭斷根或打包完成之七里香此等不利於被告己○○之事實,是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即被告己○○未曾將挖土機開往C點至D點之間挖取七里香。
㈢又查本件相關偵查卷內並無目擊證人證述、現場實況錄影、
通訊監察譯文等任何足以直接證明被告己○○、辛○○與曾在系爭林地盜挖七里香之人為共犯之證據。公訴人雖以:系爭林地所查獲遭挖取之七里香之數量達19棵,其中6棵在21日中午就發現,以如此之挖取數量、規模,佐以證人子○○發現C點至D點間其他聯外小路有很多樹,容易折損七里香,不適合載運七里香進出,在系爭林地上挖取之七里香仍須經由被告己○○等人工作之A、B、C點間道路外運之事實,被告己○○、辛○○就在旁工作,不可能一無所悉等語,推定被告己○○、辛○○與其他在系爭林地盜挖七里香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查,被告己○○、辛○○在系爭林地附近工作當(21)日,證人子○○進入系爭林地時,僅發現有6棵七里香遭人盜挖,既無積極證據顯示系爭林地內其他位置亦有大肆盜挖七里香之情形,自難謂當日系爭林地內盜挖七里香之數量、規模,已達必使在附近工作之人知悉之程度;而證人子○○於翌(22)日下午進入系爭林地,在
E、F點之間發現正在盜挖七里香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3人,並扣得該3人逃逸後所遺留鋤頭、圓鍬、拔釘器等工具時,被告己○○、辛○○均早已不在現場,亦無確切證據足認該3人自前一日起即在該處盜挖七里香,或前述工具為被告己○○、辛○○所提供或曾使用,或其等與被告己○○、辛○○間有何聯繫,豈能遽論被告己○○、辛○○為其等之共犯?再者,證人癸○○已於原審理中明確證稱:從系爭林地連接到偵查卷第63頁位置圖所示產業道路,不一定要經過C、B、A點,有其他的路可以讓工程用的1.75噸小貨車通行,也可以載運七里香這麼大的樹下山,只是會經過別人的地方,山上的路,路況都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3、157至159頁)。以證人癸○○本業為庭園景觀工程,經常在山區採伐、搬運林木,且於向陳松購買658-3、658-4地號土地上七里香時及委託被告己○○進行復舊工程時,均曾沿著A、B、C點進入山區查看,並在該處山區工作多日(見偵查卷第124頁;原審卷第145至147、156、158頁)之背景及經驗,其描述系爭林地週邊狀況之證詞,理當較僅於查獲本件後前往、對現場地形不甚熟悉之證人子○○所為證詞更為可信。準此,證人子○○所發現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在系爭林地內盜挖之七里香,仍有可能經由其他路徑,而非被告己○○等人工作之A、B、C點間道路外運。況公訴人所稱遭人盜挖之19棵七里香,其中12棵係「已打包預備運出」、3棵係「斷根遭翻起」、4棵係「斷根未翻起」,有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遺留木數量明細表可參(見偵查卷第61頁),可見全部尚未外運,既然根本未曾外運,則不論該批七里香須經由A、B、C點間道路抑或其他路徑外運,皆無從推定被告己○○、辛○○已經知悉系爭林地內有人盜挖七里香之事實。從而,公訴人依據現場先後查獲有人挖取七里香之情節及證人子○○之說法,指稱被告己○○、辛○○必然知悉系爭林地內盜挖七里香之情事,而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乙節,並非可採,是亦不能排除被告己○○、辛○○在系爭林地附近工作,但不知他人在系爭林地內盜挖七里香,與其等並無共犯關係之可能性。
㈣至公訴人於原審論告時雖又以:被告己○○稱當天在現場用
挖土機吊七里香給被告辛○○載運,但證人子○○上山時沒有碰到被告己○○,卻看到一人從挖土機旁跑掉,之後被告己○○是從其他地方出來,被告辛○○被查獲時謊稱去挖竹筍,不敢承認是受僱於被告己○○,足見心虛在先等理由,而認被告己○○、辛○○之說詞均不可信。惟查,按照證人壬○○、被告辛○○分別於偵查、原審中所為證述,被告己○○確係於子○○、吳國源兩名員警到場後不久,從「山裡頭」沿著「山溝」即B點至A點間道路走來,抵達A點所在之產業道路上(見偵查卷第152頁;原審卷第130至131、140至141頁),此與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己○○自己從外面的產業道路開車過來乙節(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顯不相符,參酌證人子○○同時陳述忘記被告己○○是否剛好開車過來,對被告己○○駕駛何種車輛沒有印象,且被告己○○出現後就拿縣政府公文向伊解釋等情(見原審卷第
117、121頁),再觀諸偵查卷第63頁現場圖所示B、C點間存有2條約略平行之道路,則該段事實經過容有可能為:被告己○○經由C、B、A點間道路下山時,與徒步上山之證人子○○在B、C點間錯過,下山後其先至停放在A點旁轉彎處之小客車內取出相關文件,迨證人子○○下山返抵A點時,被告己○○正好沿產業道路走回A點,證人子○○因而產生被告己○○係駕車來到A點之認知,卻又對其駕駛車輛之情狀及車種毫無印象。若然,被告己○○所持辯解,即非不能採信。至於被告辛○○於第一次警詢時否認受己○○指示駕駛拼裝車搬運七里香之客觀事實,雖與其嗣後供述及相關證人之證詞相左,堪認為虛偽,然被告辛○○之學歷僅為國中畢業,且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以其有限之智識程度及刑事司法程序經驗,本難期待對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及為警查獲、製作筆錄後可能面臨之處境有充分認識,其於案發之初,因不瞭解事件之嚴重性、擔憂據實陳述是否會招致不利後果,先對所為一概予以否認,誠屬合乎常情而可以理解之自我保護動作,一般人遭遇類似狀況時,皆有可能如此因應,自不能據此全盤否定被告辛○○往後所為供述、辯解之真實性。況且,前揭公訴人所稱情節,至多僅能作為被告己○○、辛○○辯解不能採納之依據,而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是並不能據此引為相關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綜觀被告己○○、辛○○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全部陳述,從未敘及其等有任何涉及擅自挖取七里香之情事,更遑論有何積極陳述可憑以認定被告己○○、辛○○下手挖取系爭林地內七里香之時間、過程、共犯或分工等犯罪情節,自不能以被告己○○或辛○○之辯解不能採信,作為認定其等有罪之積極證據。故而,公訴人前開主張,仍不足據為對被告己○○、辛○○不利事實之認定。
㈤另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結證稱:「從系爭林地連
接到偵查卷第63頁位置圖所示產業道路,不一定要經過C、B、A點,有其他的路可以讓工程用的1.75噸小貨車通行,也可以載運七里香這麼大的樹下山,只是會經過別人的地方,山上的路,路況都差不多,我本身幾乎天天在搬運這些東西,所以知道路況」等語,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況案發至今業已經過1年有餘,現場或已改變,核無再履勘現場之必要,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積極證據及所舉出之證
明方法,並不能完全排除被告己○○、辛○○僅係在系爭林地附近進行復舊工程、吊運癸○○所有之6棵七里香,對於系爭林地內有其他不詳姓名年籍男子盜挖七里香之事實不知情之可能性,即可以合理懷疑被告己○○、辛○○並未參與在系爭林地擅自採伐七里香之行為,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己○○、辛○○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辛○○等2人確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2款、第34條第1項等犯行,是被告己○○、辛○○等2人之犯罪並不能證明。
六、原審調查後認被告己○○、辛○○等2人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