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06號聲請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乙○○之母,聲請人之夫因病於97年6月間過世,被告為家中獨子,精神支柱,企待被告返家處理。被告因案羈押,留下女兒一名由聲請人扶養,聲請人原應盡力扶養成人,惟奈因聲請人不識字,加以年歲已長,無法管教已近叛逆期之孫女,因之亦有賴被告返家教導,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3月2日執行羈押。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並有人證、物證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被告受科處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有規避重罪執行而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有羈押必要,而執行羈押。本院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提被告為家中獨子,有賴被告返家處理事務及教養女兒等,非羈押審查事項,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彭政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