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否認認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59號原告丁○○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對原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並非其生父,縱被告已認領原告,然兩造間之父女關係存在與否既不明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認領無效之訴,此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丙○○前因與被告同居,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當時誤認係自被告受胎,且被告亦不否認,遂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共同至戶政機關辦理出生戶籍登記,同時由被告認領原告。原告漸長之後,原告之生母發現原告外貌、長相不似被告,原告應非被告之女,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與被告至梧棲童綜合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結果認為原告與被告間應不存在血緣關係。是為否認與事實不符之血緣關係,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當初其與原告之生母丙○○曾發生性關係,核算與原告出生之時間差不多,故其誤認原告應為其子女,遂至戶政機關辦理認領手續,對於血緣鑑定報告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縣梧棲鎮戶政事務所檢送被告認領原告之相關資料過院查核無誤,此有臺中縣梧棲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中縣梧戶字第0九五000三二二五號函暨所附申請書、認領同意書均影本附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命兩造進行親子血緣關係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送檢註明為甲○○與丁○○之檢體,其DNASTR系統存9個基因座型別矛盾,即甲○○與丁○○間應不存在血緣關係」等情,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及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一份,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應係其生母丙○○自第三人受胎所生,而非自被告受胎所生。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參照)。又父女身分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復為認領人否認者,得就父女身分關係提起確認之訴。又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條所明定。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有事實上父女關係存在,即有血統連絡時,雖不許認領人以其認領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為理由予以撤銷,惟如無真實父女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女,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再者,亦有學者認為:「認領人之認領有無效之原因時,該認領行為即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惟因認領當時已為認領之戶籍登記在我國戶籍登記乃身分關係唯一公示證明方式,一旦為認領之登記後,非得法院之確定判決,任何人不能任意除去。因此,對於無意思能力人之認領、反於真實之認領或對於已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認領等,均為認領無效之原因,利害關係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訂正戶籍上之不實認領登記。」( 鄧學仁 、 嚴祖照 、 高一 書合著『DNA鑑定──親子關係爭端之解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年一月初版,第十三、十四頁)。本件被告雖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認領原告,惟兩造間並不具真實之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該認領行為顯為無效,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所示,及參考學者之論述,原告提起本件認領行為無效之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