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4677號上訴人甲○○即被告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賴錫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強盜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執行羈押,嗣經一次延長羈押,至九十九年四月廿四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被告涉犯竊盜罪及強盜罪,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在案,犯嫌自屬重大,又所犯強盜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判處七年重刑,依法尚可上訴最高法院,而未確定。衡情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或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廿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廿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