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 廖廷武 兄弟和其長兄 廖璟淵 對於祖產如何分配存有重大之歧異,自己主觀上認為尚應取得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乙○○乃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前幾日之某日,以電話聯絡與其大嫂甲○○聯絡,因商議祖產繼承問題無法達成協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對甲○○恐嚇稱:「不要給我去押人的時候,你就會後悔了,不要逼我講話啦。」、「要多有水準,你老爸小心一點啦,我跟你講,你叫他少去公園,你要不要試試看。」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與其兄長廖廷武另外涉犯之毀棄損壞罪,業經達成和解,由甲○○撤回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廖廷武等對其於上揭時地恐嚇告訴人甲○○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錄音譯文一紙存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九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惟被告與案外人廖璟淵及告訴人甲○○之間,對於祖產如何分配存有重大之歧異,被告認為尚應取得五十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而依告訴人甲○○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觀之,均係對於被告是否應從祖產中取得五十萬元為討論,顯見被告主觀認為案外人廖璟淵及告訴人甲○○應再給付其五十萬元,故而要求案外人廖璟淵及告訴人甲○○應給付其五十萬元,是以,尚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即屬明確足以認定,此部分之基本社會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亦有修正,將修正前第七十四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依最高院法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則:「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是本件關於緩刑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之。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告訴人甲○○並具狀撤回毀棄損壞罪之告訴,且表示:被告已坦承有說恐嚇之言語,其可以接受,希望這樣就好了等語,本院基於顧及兄弟間之情誼,及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