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7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
林巧雲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13、2553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25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私立亞洲大學財經法律系系主任,於民國96年2月8日上午10時許,在亞洲大學財經法律系辦公室內,召開系務會議,約8至9人參加會議,惟會議進行中,因對丙○○老師提出之教學實施計畫不滿,雙方起爭執,適丙○○老師當場先行摔書面資料,致在場與會老師大為吃驚,而甲○○則於該會議會場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見丙○○老師摔資料,即對丙○○老師辱罵「幹你娘」(台語)言語,足以侮辱妨害丙○○老師之名譽。甲○○因對丙○○不滿,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96年4月9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霧峰鄉之私立亞洲大學財經法律系系辦公室內,對該法律系學生辰○○、巳○○,指摘及傳述「‥‥丙○○老師於94年12月27日下午6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學校校門口撞擊學生 林孟儀 、丑○○2人,2名學生受傷後,竟向該受傷學生及家長【恐嚇】不准報案‥‥」等言語,足以毀損丙○○之名譽。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96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霧峰鄉之私立亞洲大學學務長辦公室內,對當時任該校學務長卯○○,指摘及傳述「‥‥丙○○老師於94年12月27日下午6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學校校門口撞擊學生林孟儀、丑○○2人,2名學生受傷後,竟向該受傷學生及家長【恐嚇】不准報案‥‥」等言語,足以毀損丙○○之名譽。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或毀謗之犯行,先後辯稱:當時告訴人丙○○無預警之摔資料行為,於受驚嚇之瞬間,所以反射脫口而出者為「幹什麼」,而非「幹你娘」,該言語係未經思考之反射動作,無侮辱他人之意思,且在亞洲大學所召開之系務會議,並非學生或其他非與會老師所得自由出入,與刑法「公然」要件不符。告訴人所指公然侮辱部分,與事實不符,根本沒有侮辱的事實,而且該場所也不是公然。又與案外人辰○○、巳○○係在被告之辦公室見面,係屬私下之對話,且僅對特定人之對話,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且亦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所談應屬真實,並無誹謗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亞洲大學副教授庚○○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對緩
起訴的事起爭執,丙○○老師就拿一疊資料摔桌子,甲○○脫口而出『幹你娘』,但甲○○沒有用手指著何人說或很明顯對著某人講。」等語(見96偵26253號卷第28頁)。證人即亞洲大學助理教授戊○○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大家在討論事情,他們二人意見不合,丙○○將手上的資料往桌上摔,甲○○脫口就說『幹你娘』,丙○○就打電話找主任秘書下來協調,會議結束我就離去了。我記得丙○○老師只摔一次資料,甲○○嚇一跳就脫口罵,我在場也有被摔卷宗嚇倒。(問:你確實聽到甲○○有罵『幹你娘』?)有(並在筆錄後親自簽名)。」等語(見96偵26253號卷第35頁)。
㈡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6年2月8日那天有開
系務會議,我有參加。當時還有丁○○、戊○○、己○○、一個離職的助理,還有工讀生。應該有八、九個人在場。‥‥因為我中途有離席再回去,‥‥當時我不在會場,就在主任辦公室。中間只隔一道隔間,距離約五步路的距離。我聽到丙○○摔桌子後,甲○○就罵三字經,我聽到他罵一次,罵完之後就沒有聽到什麼聲音,因為當時我帶著孩子,所以我特別注意外面的聲音。」等語(見原審97易1113號卷第90頁反面至92頁)。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為這件計畫的內容是丙○○處理的,丙○○覺得這個計畫他做得很辛苦,但在會議上被主任質疑,他就覺得不是很高興,他就突然把他手上的資料摔到他面前的桌子上,後來就聽到主任有罵幹字出來,是丙○○一摔資料之後主任就脫口講出來,當時的狀況有點混亂,我感覺是好像在罵三字經」。經被告甲○○問證人戊○○:「我當初的幹是三字經,還是幹什麼,你能不能確定?」證人戊○○答:「我覺得當初是罵三字經」等語。(見原審97易1113號卷第89頁)。雖證人辛○○於偵查中結證稱:那一天丙○○情緒有一點失控,她手上有一疊資料就往甲○○方向摔過去,共摔了二次,甲○○就跳起來,並說妳幹嘛,很大聲,我沒有聽到他講「幹你娘」等語(見96偵26253號卷第34頁)。證人丁○○於偵查中詰證稱:被告有口頭禪「他媽的」,當時有無講「幹你娘」,我不記得了等語(見96偵26253號卷第28頁)。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稱:沒有聽到罵「幹你娘」等語(見96偵26253號卷第28頁。證人壬○○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聽到摔東西,很大力,聽主任說「幹什麼」這類的等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主任應說「幹什麼」這類的等語。證人癸○○於偵查中結證稱:只聽「幹」,其他不清楚等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主任大聲的講一些事情,不是很清楚講什麼等語。證人子○○於偵查中結證稱:沒聽清楚等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聽到裡面有巨響,說什麼話,我聽不清楚等語。以上在場證人雖證稱未明確聽到被告甲○○有辱罵「幹你娘」三字經,但被告甲○○既經告訴人丙○○指證詳實,復經與被告素無宿怨之在場證人庚○○、戊○○結證明確,被告甲○○確有對告訴人丙○○罵「幹你娘」三字經,應可認定。從而證人辛○○、丁○○、己○○、壬○○、癸○○、子○○等人之證詞,尚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刑法第309條所定「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
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他人,自足以表示不屑、輕蔑,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到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自可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雖臺語文化或「口頭禪」中,有此言詞,但社會大眾仍認此一用語,係屬粗鄙之言語,非謂無論何人口出此言,即可作為所謂「草根性」之代表,而達到免責之目的。況且被告與告訴人均係從事大學法律系教職之高級知識份子,顯非不知「侮辱言詞」之意涵,尤其告訴人係屬女性,若對其施以「幹你娘」之言語,應認已達到侮辱之程度,至為明顯。又按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院字第一九二二號關於該部分之解釋,應予變更。」、院字第2179號解釋:「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又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論科。」本件被告在系辦公室開系務會議之場合,在場有多數人參與開會,自屬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情形,顯已達公然狀態。而被告於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系務議會中,參加合議者大都為同系之大學老師,顯見其言詞足以使告訴人丙○○老師感受侮辱,仍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之言詞,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行為,至為明顯。
㈣被告甲○○對於誹謗罪部分,雖辯稱:我講的意思是不准學
生向學校報案,不是不准向警察局報案云云。然查,被告甲○○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先後向證人 蘇文彬 、辰○○、巳○○指摘及傳述「‥‥丙○○老師於94年12月27日下午6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學校校門口撞擊學生林孟儀、丑○○2人,2名學生受傷後,竟向該受傷學生及家長【恐嚇】不准報案‥‥」等言語之事實,有錄音帶譯文:「她撞倒我們學生,還恐嚇人家不准報案,帶二個律師去恐嚇家長?‥‥」(附於96年度他字672號卷第65頁),並有光碟附卷可證。復有證人丑○○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她叫我們不要去報,丙○○老師說她想要私下解決,不想讓我跟學校講」、「我只記得她有講過,不記得在什麼地方講的」等語(見原審97易2553號卷第36頁)。證人寅○○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因我們住臺北,車禍發生在學校,是老師打電話跟我說出車禍,那時我們也不曉得有無報案,我太太當天晚上11點多到醫院,我們到醫院看小孩,又急著馬上處理小孩傷勢,我們以為老師有去報案,我們不知道老師有沒有去報案,也沒有問過老師。等到小孩出院回到臺北,我打電話去派出所問,老師有無報案,警察說這種事情已經隔了一個禮拜,現場已經破壞,警察建議我們私下解決,如果不能解決,我們可以告她傷害,我就寫信跟李老師報告」、「(當時你女兒住院,蘇老師是否自己去看你女兒,還是有別人陪同她去?)都是她一個人」、「(蘇老師有無跟你提到叫你不要報案的事?)沒有」等語(見原審97易2553號卷第37頁反面、38頁)。由以上證詞,均可證告訴人丙○○老師確無恐嚇車禍被害人及其家長不得報案之情事。
㈤證人辰○○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那時候 張俊嵥 陪
同我去跟李主任談,那時候李主任說系上沒有這二位同學也沒關係,李主任批評蘇老師是弄狗相咬,其他要看錄音筆的內容」等語(見原審97易2553號卷第39頁反面)。證人張峻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錄音的部分是第一天,第一天我記得是禮拜一的三、四節,是丁○○老師的課,那天系辦公事請工讀生來請辰○○到系辦公室,那天我跟他一起去,第一天是我跟辰○○跟李主任,第二天是包含學務長、總共四個人,在場有我、辰○○、李主任、學務長」、「辰○○被李主任罵他是傳聲筒,第一天就講這些內容,李主任要解釋這些內容,李主任解釋辰○○為何被李主任罵傳聲筒,還有講到蘇老師的事」、「(講到蘇老師什麼事?)我忘記了,錄音筆有錄到」、「第二天是隔天早上,談的內容跟前一天的事一樣,也是解釋辰○○為何被罵傳聲筒,那天學務長去調解」、「(第二次李主任有無批評蘇老師?)印象中有,內容跟第一天一樣」等語(見原審97易2553號卷第40頁反面、41頁)。由以上之證詞,足徵被告確有在起訴書所載時、地,對證人辰○○、張俊嵥、蘇文彬指摘及傳述告訴人恐嚇車禍被害學生及家長不得報案之事。又證人蘇文彬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我進進出出,我也沒有注意聽,也忘記了」等語(見原審97易2553號卷第)。而被告分別向不同人數之多人,陳述上開言詞,其目的應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至為明顯。
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
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98號裁判意旨:「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嫌隙,其為達特定目的,就未經證實之傳聞,而以指摘或傳述之方式為之,顯非基於善意發表言論,自可認定其有誹謗之犯意,而無免責權之適用,至為灼然。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二次誹謗之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均不相同,二次相隔一天之久,且本件被告陳述誹謗之言語後,即已完成該次犯罪之構成要件,實難謂合於接續犯之情形,應係個別起意而為。被告所犯以上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誹謗部分,認係同一犯意,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行為,自有未合,應予敘明。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公然侮辱部分,事實欄記載「在亞洲大學財經法律系辦公室之學生或其他老師得自由出入之系辦公室內,‥‥」(見原判決第1頁),於理由中復謂「自當有在場或其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見原判決第5頁)。然查被告辱罵「幹你娘」之時,係在開系務會議,業已關門,有卷證資料可憑,則在開系務會議時,是否確係無論任何老師、學生均可任意自由出入,不無斟酌之餘地;且刑法所謂「公然」,僅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有其一即可,不必二者皆備,是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欠妥;又原判決關於誹謗部分,認係屬接續犯,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稱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無可取,然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之規定,依法各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參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及49年台上字第281號判例);宣告緩刑,宜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客觀上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加以審酌,並敘明其理由(錄自刑事確定裁判指正第二輯);各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應體會刑事政策,依法適當運用緩刑制度,特提示運用緩刑制度注意事項請查照參考。‥‥二、為期緩刑制度能作適當之運用,特提示注意事項如左:(二)緩刑要件中所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妥適認定。左列各款情形可供參考:1、偶發初犯,情節輕微,無再犯之虞者。2、身患疾病,不適於執行刑罰者。5、自首或由其犯罪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者(司法院70年11月19日(70)院台廳二字第06179號函);又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然此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時任亞洲大學財經法律系系主任,屬高級知識份子,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