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8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0號駁回其主參加訴訟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該規定係為利用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程序,就主參加之訴為審理及裁判,倘本訴訟程序已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則該主參加訴訟顯無從利用本訴訟程序,以達其訴訟目的,亦無保護之必要,其理甚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主參加訴訟意旨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伊所有,詎相對人即主參加被告乙○○、丙○○勾串佯以系爭建物為相對人丙○○所有,因相對人丙○○拒絕出庭,刻意使原法院為不利於相對人丙○○之判決,致訴訟結果侵害伊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聲明求為判決駁回相對人乙○○請求相對人丙○○拆屋還地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法院以:兩造間拆屋還地等訴訟,業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9年1月8日判決,該事件之訴訟繫屬即已消滅。抗告人遲至99年1月29日始以相對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應認為不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
四、抗告意旨以: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係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應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非規定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前。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併提起主參加訴訟,彼時訴訟繫屬尚未消滅。原法院將伊之主參加訴訟駁回,自有違誤云云。
五、經查,相對人 邱惠珍 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丙○○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4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部分,原法院於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99年1月8日宣判,判決正本業於99年1月14日送達於相對人丙○○,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07頁),並因相對人丙○○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至相對人乙○○訴請抗告人將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排水管、化糞管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部分,因抗告人與丙○○間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基於訴訟獨立原則,丙○○所受敗訴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抗告人。抗告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即為不合法,遞經原法院於99年3月1日裁定上訴駁回(見原法院卷第316頁),及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47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則抗告人於99年1月29日提起主參加訴訟(民事主參加起訴狀附原法院卷第310頁),顯已無法利用本訴訟程序為審理及裁判。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主參加訴訟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湯美玉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