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龍騰虎躍小 瑪莉 遊戲機」壹台(含IC板)及新臺幣壹百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在台中市○○區市○○○路○○○號旁其所經營之工地福利設內,擺放屬於電子遊戲機之「龍騰虎躍小瑪莉」一台,供不特定之人消費把玩。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二十分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當場扣得電子遊戲機已台及機台內現金新台幣一百三十元。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四張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片)、賭資一百三十元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則: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及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之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予以論處。
㈡、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龍騰虎躍小瑪莉遊戲機」壹台(含IC板)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新臺幣壹百叁拾元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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