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上訴人即被告子○○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8號,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90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88、1489、149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4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6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子○○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1、1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臺中公園內遇見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一元」之成年男子,「一元」表示可替子○○介紹工作,並於翌日與子○○聯絡,告知已為其找到大樓管理員之工作,要求子○○提供二份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辦理薪資轉帳之用。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子○○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8月12、1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臺中公園,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姓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一同交予該自稱「一元」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詐欺集團取得子○○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內,詐騙得手。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業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姓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並預見可能會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之用等事實不諱(原審卷第35、56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庚○○、辛○○、癸○○、己○○、甲○、丙○○、乙○○、壬○○、丁○○及證人 張書懷 於警詢、癸○○於偵訊時指述其遭騙匯款經過明確,且有被害人庚○○、辛○○、癸○○、己○○、甲○及乙○○委託張書懷匯款之單據、壬○○存摺內頁、丁○○中華郵政WebATM轉帳訊息通知資料、庚○○郵局存摺封面、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即時通話內容、被告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姓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被告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往來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網路ATM交易明細(分投埔警刑字第00970014916號卷第7、9至15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47號卷第5至6、11、14至16、23至24頁;南縣學警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8、14至22、24至26頁;基警四分偵字第0970406986號卷第1至3、6至26、3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16460號卷第4、10至14、30至36、5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991號卷第5至6、9至10、14至15、21至2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925號卷第7至8、12至1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2895號卷第3至4、11、18頁)在卷可考。且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無將提款密碼亦一併交付之理;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外,邇來利用不實名目詐取金錢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自承知悉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詐取他人財物之用,且迄今仍無法供述該名自稱「一元」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可見其當初於未為任何查證之情況下任意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足徵被告明知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上開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不詳之人遂行詐騙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子○○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姓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二帳戶內,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交付土地銀行及郵局二個帳戶,係以一行為提供二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九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移送原審及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90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88、1489、149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42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6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309號所載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惟因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8、9),顯係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原審未及審酌併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謂其係因受欺騙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同為該詐欺集團之被害人,其無幫助詐欺意圖云云,然若確係為謀職辦理薪資轉帳之用而交付,至多僅需交付帳戶存摺供轉入薪資即為已足,當無再提供專為提領帳戶內款項之用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此為一般生活認知均易於體察之常識,是被告此部分所指,已難採取,況被告自承知悉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詐取他人財物之用,且該行為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顯,其上訴所辯無幫助意圖云云,要難採信。被告上訴所指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除本件同時交付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暨於本件交付帳戶前一日另行交付臺灣銀行帳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25、2175號恐嚇取財案件判決)之幫助詐欺犯行外,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供犯罪之用,造成被害人損害復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且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所處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併此指明。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所為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造成被害人損害,復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迄未補償被害人,本院因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陳欣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1│庚○○│詐騙集團成員於雅虎奇摩網站上架設拍賣網站,││││庚○○於97年8月14日下午3時許,瀏覽該拍賣網││││站上拍賣手機之網頁,下標購買,嗣詐欺集團成││││員於網站上表示庚○○已得標,庚○○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7年8月14日下午3時許││││將得標金額9,500元匯入被告於南投國姓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2│辛○○│詐騙集團成員於雅虎奇摩網站上架設拍賣網站,││││辛○○於97年8月15日上午10時許,瀏覽該拍賣││││網站上拍賣手機之網頁,下標購買,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電話告知辛○○已││││得標,辛○○遂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7年8月15日上午11時30許,將得標金額7,000││││元匯入被告於南投國姓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3│癸○○│詐騙集團成員於雅虎奇摩網站上架設拍賣網站,││││癸○○於97年8月14日晚間11時許,瀏覽該拍賣││││網站上拍賣相機之網頁,下標購買,並以網頁上││││所載之電話號碼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匯款帳號後,癸○○即於97年8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得標金額4,000元匯入被告於南投國││││姓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4│己○○│詐騙集團成員於雅虎奇摩網站上架設拍賣網站,││││己○○於97年8月16日晚間11時許,瀏覽該拍賣││││網站上拍賣手機之網頁,下標購買,嗣詐欺集團││││成員於網站上表示己○○已得標,己○○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7年8月17日晚間9時││││21分許,將得標金額8,000元匯入被告於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5│甲○│詐騙集團成員於雅虎奇摩網站上架設拍賣網站,││││甲○於97年8月17日中午1時許,瀏覽該拍賣網站││││上拍賣筆記型電腦之網頁,下標購買,嗣詐欺集││││團成員於網站上表示甲○已得標,甲○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7年8月17日下午4時26││││分,將得標金額19,000元匯入被告於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6│丙○○│詐騙集團成員於雅虎奇摩網站上架設拍賣網站,││││丙○○於97年8月17日下午1時許,瀏覽該拍賣網││││站上拍賣腳踏車之網頁,下標購買,嗣詐欺集團││││成員於網站上表示丙○○已得標,丙○○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7年8月17日下午2時││││26分,將得標金額10,200元匯入被告於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7│乙○○│詐騙集團成員於雅虎奇摩網站上架設拍賣網站,││││乙○○於97年8月15日下午4時許,瀏覽該拍賣網││││站上拍賣六福村主題遊樂園門票之網頁,下標購││││買,詐欺集團成員於網站上表示乙○○得標,胡││││晉菀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7年8月││││15日晚間6時6分許,委託朋友張書懷將得標金額││││4,512元匯入被告於南投國姓郵局所申設帳號040││││0000-0000000帳戶內。│├──┼───┼─────────────────────┤│8│壬○○│詐騙集團成員於雅虎奇摩網站上架設拍賣網站,││││壬○○於97年8月16日上午8時許,瀏覽該拍賣網││││站上拍賣衛星導航之網頁,下標購買,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電子郵件通知壬○○已得標,壬○○陷││││於錯誤而依該電子郵件指示於97年8月16日,將││││得標金額10,000元匯入被告於南投國姓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9│丁○○│詐騙集團成員於雅虎奇摩網站上架設拍賣網站,││││丁○○於97年8月16日上午9時22分,瀏覽該拍賣││││網站上拍賣衛生用品之網頁,下標購買,嗣詐欺││││集團成員於網站上表示丁○○已得標,丁○○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7年8月16日上││││午10時2分,將得標金額1,100元匯入被告於南投││││國姓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