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62號聲請人即被告 柯志宏 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柯志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司法院釋字第665號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4月13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年老又無業,生活上必須倚賴同案被告 余瓊淩 ,對於余瓊淩要求幫忙乙事,自無法拒絕,故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實屬輕微;且自羈押迄今將近8個月,已知所悔悟,為此聲請准予被告交保云云。
三、經查:依被告之自白及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就被告二次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衡之常情,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既經判處重刑,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此外,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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