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附民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原告 鄭妤茜 被告 黃智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4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責任之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故僅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從實體上為事實調查之訴訟程序中始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實益;否則審理刑事訴訟之刑事法院勢必單獨專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進行調查、審理及辯論,不惟難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且與附帶民事訴訟必以附帶於刑事訴訟之原則不符。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臺附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黃智春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因未經當事人合法上訴(被告上訴逾上訴期間,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本院無從為實體上調查及審理,而駁回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鄭妤茜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難認為合法。本件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