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44號
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四0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0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2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債券,並以97年度存字第640號辦理提存案。茲因上開債券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6期債券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