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NIAGBAO.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緝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亦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二、經查,本案原審以被告ANIAGBAOSOPAULINVS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攜帶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象牙製品入境我國,而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因追訴權時效於一00年三月卅一日完成而為免訴判決,固非無據。惟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之法定刑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原審疏未注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為免訴判決,於法即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指摘,為有理由,本院乃不經言詞辯論,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廿六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