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6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七、八、九號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七、八、九號所載;又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號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又其中如附表編號六、七、八號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七、八、九號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其中合於定應執行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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