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犯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