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419號聲明人 黃裕雲 代理人 范夢麟 相對人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世雄 上當事人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10月21日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促更字第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原債權之利息起算日,依本院民國91年度雄簡字第1030號確定判決為91年6月14日,嗣雖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但於99年3月16日分配時,並未受有分配,此時聲明人之債權應依法順延8年4月,並再加計新台幣(下同)17萬餘元之利息,故未償餘額有更正為52萬2,587元之必要,以確保聲明人之權利,現原裁定內容未依前廢棄意旨為適當之處裡,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公平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前因購屋價金一事,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經本院91年度雄簡字第1030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明人35萬元及自9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執行後,聲明人因未獲分配,而取得債權憑證,此有該債權憑證在卷可參,是聲明人就此一債權已對相對人取得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再依聲明人聲請意旨,其係就同一債權,因認自原判決所示利息起算日已過8年餘,生利息17萬餘元,債權總額已增至52萬餘元,故有更正債權金額之必要,而再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聲明人之利息債權係始於91年6月14日,終於清償之日,是在相對人為全部清償之前,聲明人之利息債權,乃持續計算並累計,而包含在上開確定判決之範圍內,僅係在執行分配時,再具體將應併計之利息金額顯現於分配表上,如有受償,則將受償情形記載於債權憑證上執行受償情形欄,如未受償,則僅記載未受償,債權憑證上之執行名義內容欄並無須因此而更正應給付金額,是而,聲明人之債權在未受償前,其利息既係持續累計,則其債權(包含利息債權)並不會因有無依時更正應給付金額而受影響,故聲明人認未更正金額無法確保其權利等語,顯有誤會,從而,聲明人就同一債權內容再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以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前揭規定認聲明人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明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異議。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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