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竟欲至對向車道停車即疏於注意來車貿然往左逆向行駛」補充為「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竟欲至對向車道停車即疏於注意來車貿然往左逆向行駛」;末行補充「陳福泰於肇事後,隨即停留於現場,且於警員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事故現場照片數張」補充為「事故現場照片13張」;證據部分並補充「交通事故職務報告書1份」及「交通隊仁武分隊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福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郭清火 、郭 鄭玉盆 二人之傷害結果,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行前,即自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交通事故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可憑,堪認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失造成告訴人郭清火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另造成告訴人 郭鄭玉盆 受有左手肘、右髖部挫傷等非輕之傷害,且迄未與前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念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平日素行尚佳,且本件傷害並非被告故意造成,惡性非重,被告並業已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其並曾多次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未果,有告訴人及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刑事庭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僅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看法歧異而未能達成和解,復考量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