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字第78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自送達判決後10日內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95年8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於訊問被告後,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檢察官之請求,於95年8月22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此有卷附本院95年8月15日訊問筆錄、95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裁定及95年度簡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檢察官既已向本院表示科刑範圍,被告並為同意此刑度之表示,本院並依檢察官之請求為科刑判決,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今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即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