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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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曾 許清美 (改嫁後去夫姓,下稱許清美)之長子,許清美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上訴人未經其他共同繼承人 曾雅邵 (長女)、 曾雅顯 (次女)、 曾偉泰 (次子)之同意,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盜蓋「 快安西 藥房」及「 曾許清美 」印章,偽造「快安西藥房」「曾許清美」之讓渡書,擅將許清美遺產中坐落台北市○○區○○○路○○○號「快安西藥房」商號讓渡於己,並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盜蓋「快安西藥房」及「曾許清美」之印章,偽造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於同年四月一日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行使,將「快安西藥房」變更登記為其獨資所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曾雅邵、曾雅顯、曾偉泰等人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對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嗣上訴人復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盜蓋曾雅邵、曾雅顯、曾偉泰之印鑑章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而於同年十月十七日盜蓋曾雅邵、曾雅顯、曾偉泰之印鑑章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行使,將許清美遺產中「快安西藥房」所在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與其基地即同區市○段○○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小段第五三七地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與其基地即同小段第五一二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悉數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曾雅邵、曾雅顯、曾偉泰等人與地政機關對於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迄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曾雅邵、曾雅顯、曾偉泰始查悉上情,訴請偵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文書部分諭知無罪;關於侵占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則為個人之財產法益,二者所保護之被害客體迥異,不容混淆。本件被繼承人許清美死亡後所遺留之財產「快安西藥房」商號及上開土地、房屋暨銀行存款、股票,於繼承開始時均為遺產之一部分,在分割遺產之前,依法屬於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與告訴人之公同共有財產,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倘上訴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逕行盜用渠等及被繼承人許清美之印章,偽造「快安西藥房」、「曾許清美」之讓渡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將上開遺產全部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或擅自提領使用。似係以偽造文書之方法遂其侵占告訴人應繼分財產之目的。除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罪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外,另觸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個人財產法益。該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處斷。茲原判決理由第四項略謂: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將「快安西藥房」商號之資金與貨品共二千萬元以上、債權四千萬元、銀行存款八十二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及系爭土地、建物持分各二分之一侵占入己,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第查:商號之資金、貨品、債權及週轉金等財物原即包括在商號整體內,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方法將許清美所遺「快安西藥房」商號變更為自己名義,就該商號而言,並非易持有為所有,自無就侵占商號之資金、貨品、債權及週轉金,另外論罪之餘地;且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建物持分各二分之一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在自己名下,因上訴人對該不動產持分二分之一,原亦無所謂持有狀態,自亦不構成侵占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將偽造文書罪侵害社會法益之行為,與侵占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混為一談。其適用法則殊有違誤,自屬可議。㈡偽造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名。然所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上訴人偽造「快安西藥房」、「曾許清美」之讓渡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除盜蓋「快安西藥房」、曾許清美、曾雅邵、曾雅顯、曾偉泰之印章外,另偽造渠等之署押(見第一審卷第六五、六六頁、原審卷第七一頁)。原判決漏未將該等署押依職權予以沒收,併有疏漏。㈢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應從一重處斷,即學說上所謂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就牽連關係之一部起訴者,受理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曾以曾雅邵、曾雅顯、曾偉泰等人名義製作繼承系統表一份(原審卷第七一頁),該繼承系統表上蓋有曾雅邵、曾雅顯、曾偉泰之印章並簽名。倘上訴人未經曾雅邵、曾雅顯、曾偉泰之同意,偽造渠等署押、盜蓋其印章,是否另犯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罪,亦有深究之餘地。而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罪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似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刑事訴訟法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予合併審判,亦屬於法有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