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44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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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4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四九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南市環廢字第四○○四八一號函,准予核發訴外人大承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承公司)位於台南市安南區總頭寮工業區,第一類甲級廢棄物處理廠(醫療廢棄物焚化爐)設置許可證(以下簡稱系爭設置許可證),該公司今已向相對人申請試運轉三個月,以取得操作許可證,因該公司試運轉所排放致癌戴奧辛廢氣,將對抗告人及附近居民之生命、健康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九十南市環廢字第四○○四八一號行政處分停止執行。原裁定以:按「經營第一類廢棄物處理業務之處理機構應於取得設置許可證之次日起三個月內開工,並於完工後試運轉完成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但有殊特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三個月之限制。前項試運轉應於完工前一個月內,檢具試運轉計畫書向核發設置許可證之主管機關申請。但涉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應先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係請求就相對人以九十南市環廢字第四○○四八一號函所為之廢棄物處理廠設置許可證停止執行,惟訴外人大承公司依法須先申請試運轉通過後,始可開始試運轉,大承公司曾向相對人提出試運轉之申請,惟受到相對人為停止試運轉之處分,雖嗣後經環保署於訴願決定時撤銷該處分,然尚須經相對人審查、檢測、評估等程序,始能決定是否准予該公司試運轉,且縱使相對人核准大承公司試運轉,仍須評估試運轉之情況,再決定是否核發操作許可證,而正式運轉操作,故系爭設置許可證對抗告人並無停止執行之急迫必要性等情事,亦不致發生如何難以回復之損害,其聲請停止系爭設置許可證之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要件不合,而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業已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南市環廢字第三○一六六四號函同意備查大承公司試運轉計畫,大承公司在環保署撤銷相對人同年九月五日之停止試運轉處分後,其試運轉權利亦已恢復,而本件系爭焚化爐距離布袋里附近居民住處不到五百公尺,距離抗告人住處不到三公里,且該焚化爐設備有佔用法定空地及防火巷、未設置符合規定之煙囪、違反都市計畫使用分區限制規定等顯然欠缺必要之損害預防設備與措施情形,相對人核發大承公司廢棄物處理廠設置許可證之處分明顯重大違法,其試運轉所排放之廢氣含有致人類癌症及重大疾病之戴奧辛廢氣,造成對附近居民生命及健康之鉅大損害,本件即有停止執行之急迫必要情事,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原裁定顯有違誤,請予廢棄,並裁定准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提起行政訴訟中,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為之,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查大承公司向相對人申請第一類甲級廢棄物處理廠設置許可證,經相對人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核准設置,相對人依法定職權審核,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南市環廢字第四○○四八一號函准予核發設置許可證,並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同意備查大承公司試運轉計畫書,均經法定程序,且其於試運轉前仍應將確實時程函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部辦公室及相對人,以便辦理試運轉之檢測現勘,有相對人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南市環廢字第三○一六六四號函附卷可稽,而大承公司迄今尚未試運轉,為兩造所不爭,且縱然相對人於大承公司試運轉完成,經審核結果發給該公司操作許可證,如其操作系爭焚化爐之技術或方式不當,而排放有害廢氣時,抗告人亦可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一條請求相對人對其科處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難認相對人核發系爭設置許可證之處分有停止執行之急迫必要情事。至抗告人所稱原處分顯然違法等實體事項,尚非本件程序所應審究。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理由雖然不同,結果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鄭淑貞法官鍾耀光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